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中法民三终字第206至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惠州市启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市启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黄佳凤,李吉苏,潘桂云,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三终字第206至2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启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法定代表人:赖富荣。委托代理人:翁石强,系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英豪。被上诉人(原审60号案被告):黄佳凤,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被上诉人(原审61号案被告):李吉苏,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被上诉人(原审62号案被告):潘桂云,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焦建国,系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负责人:梁超。上诉人惠州市启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佳凤、李吉苏、潘桂云及第三人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民三初字第60、6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启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石强、徐英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佳凤、李吉苏、潘桂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焦建国、第三人工程公司负责人梁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黄佳凤、李吉苏、潘桂云向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4年12月17日分别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4)1335、1336、1337号非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启成公司支付被告黄佳凤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工资20800元;原告启成公司支付被告李吉苏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工资24800元;原告启成公司支付被告潘桂云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工资20000元。启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无需向被告黄佳凤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工资20800元;请求确认原告无需向被告李吉苏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工资24800元;请求确认原告无需向被告潘桂云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工资2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惠州市启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惠州市启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被告黄佳凤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20800元、支付被告李吉苏20**年12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24800元、支付被告潘桂云20**年12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启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要点及上诉请求为:请求依法撤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民三初字第60、61、6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黄佳凤、李吉苏、潘桂云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分别工资20800、24800、20000元。事实和理由为:一、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阶段的仲裁请求只向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主张权利,上诉人作为第三人参与该案的审理过程,庭审过程被上诉人也一再强调被申请人是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与上诉人无关。二、建立劳动用工的主体是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应由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履行支付报酬义务,惠州市启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再根据与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签订内容另行结算有关债权债务。三、现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亦没有直接的证据能够证明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没有支付工资的义务。被上诉人黄佳凤、李吉苏、潘桂云的答辩要点为:被上诉人是原来启成公司的工人,三人全是新公司带过去的,启成公司是负责整个公司的待遇的,因此,一审让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工资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事实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双方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第三人工程公司惠阳分公司承包建设惠阳城区第二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工程,将该工程交由上诉人启成公司实际施工,第三人工程公司仅参与管理,不负责施工。2011年10月30日,案外人广东沃达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工程公司、上诉人启成公司签订“惠阳城区第二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工程三方项目管理协议”,约定上诉人启成公司为上述项目的负责人,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承担第三人工程公司派驻人员的工资、奖金、差旅费等,第三人工程公司派一名资料员到场;第三人工程公司对项目进行监督。案外人黄卫岗与上诉人启成公司合作,参与上述项目的投资与施工。上诉人启成公司经工商登记的股东有2人:叶桂明,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1%;叶启珍,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9%。被上诉人黄佳凤、李吉苏、潘桂云分别于2011年10月1日、2012年2月4日、2012年2月8日由上诉人启成公司的股东叶桂明通知进入上诉人负责施工的惠阳城区第二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工程项目部分别担任出纳、监管员、会计,月工资(包补贴)分别为2600元、3100元、2500元。三被上诉人的工资均由上诉人启成公司发放,但上诉人启成公司与三被上诉人之间未签劳动合同。上述项目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黄佳凤、李吉苏、潘桂云于2014年8月离开项目部工地。上诉人启成公司在举证的期限内未提交有被上诉人黄佳凤、李吉苏、潘桂云等人签名的工资表;被上诉人黄佳凤、李吉苏、潘桂云认为上诉人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未发放被上诉人工资。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并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三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份的工资。二、劳动仲裁裁决由仲裁阶段时处于第三人位置的启成公司承担三被上诉人的工资支付责任是否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经查,首先,惠阳城区第二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工程是由上诉人启成公司负责施工的;第二,上诉人启成公司与案外人广东沃达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工程公司协议约定惠阳城区第二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工程项目部由上诉人启成公司独立核算,并负责该项目人员的工资、奖金、差旅费等;第三,被上诉人黄佳凤、李吉苏、潘桂云是上诉人启成公司股东叶桂明通知进入惠阳城区第二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工程项目部工作。第四,被上诉人黄佳凤、李吉苏、潘桂云已发工资均由上诉人启成公司发放。因此,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布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综合考虑被上诉人黄佳凤、李吉苏、潘桂云实际接受上诉人启成公司的管理、指挥和监督,三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系上诉人启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诉人启成公司向三被上诉人支付报酬等因素,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黄佳凤、李吉苏、潘桂云与上诉人启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黄佳凤、李吉苏、潘桂云的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依法应由上诉人启成公司负责支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三条,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本案虽然三被上诉人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提出仲裁申请时只将工程公司列为被申请人,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发现上诉人启成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而将上诉人启成公司列为第三人,并在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依法裁决由上诉人启成公司承担三被上诉人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启成公司上诉无理,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向科审 判 员  朱莉娜代理审判员  邱炜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卢雪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