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终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杜军、张淑花与被上诉人曹天元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军,张淑花,曹天元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终字第4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军,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淑花,女,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天元,男,195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袁生明,男,1960年4月1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系社区推荐的公民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杜军、张淑花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军、张淑花,被上诉人曹天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杜军与张淑花系夫妻。曹天元、杜军和张淑花均系大坝镇蒋南村村民。1999年1月,曹天元与大坝镇蒋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承包耕地17.2亩,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至2028年12月30日。后曹天元全家外出,村委会协调由杜军和张淑花等4户耕种,其中杜军和张淑花耕种3.75亩。杜军和张淑花耕种期间负担了曹天元欠村委会的部分款项。2008年4月15日,曹天元与杜军签订租田合同,约定:曹天元将3.75亩土地承包出租给杜军耕种,期限自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1月1日,承包费每亩150元。3.75亩土地分别位于:以大坝镇蒋南村北沙渠为第1档向南推算第一档由东向西第3块1.29亩、第4块1.02亩、第十九档由西向东第24块1.22亩、2005年改建北沙渠后重新划分的经济地0.13亩及果园地0.09亩。合同到期至今,曹天元多次与杜军和张淑花协商返田无果。原审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曹天元将1999年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经营权出租给杜军和张淑花3.75亩,曹天元与大坝镇蒋南村的土地承包关系不变。杜军和张淑花应按出租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并在租赁期满后返还土地。曹天元对此的主张,予以支持。返还土地的时间应以本年度农作物收获结束为宜。租赁期限届满至今,杜军和张淑花继续耕种诉争土地,视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其仍应按合同约定的承包费每亩150元支付租金。曹天元主张后3年按每亩300元支付租金,高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杜军、张淑花返还原告曹天元土地3.75亩,于2015年10月30日前履行;二、被告杜军、张淑花支付原告曹天元土地租金3375元(3.75亩×150元×6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5元(原告曹天元已预交),由被告杜军、张淑花负担。原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杜军、张淑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定案证据明显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已将自己的17.2亩承包地还给了生产队,后村委会遂将3.75亩承包地承包给了上诉人耕种,上诉人与村委会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关系。上诉人在耕种期间,对承包地进行了改良,并清缴了被上诉人拖欠村委会的提留款、硬化路费、水费、义务工费等各项费用。在上诉人耕种期间,3.75亩承包地的粮食补贴一直由上诉人领取使用。由于上诉人不懂法,一直未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因为上诉人文化程度不高,被上诉人在签订租田合同时,有意欺骗上诉人,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该租田合同系无效合同。综上,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曹天元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不属实。1999年,被上诉人因两个小孩上学且有年迈的父母,也在小坝镇做生意,所以就委托村委会将17.5亩土地委托他人临时代种。在代种期间,被上诉人多次去与上诉人协商并签订了合同。上诉人一直拖延不给承包费,其在上诉状中提到的各项费用应当由其自己承担。二审中,被上诉人曹天元向法庭提交二份证据:证据一、证明1份,证明涉案土地是被上诉人委托村委会让别人临时代种。证据二、张建军书写的费用清单1份,证明张建军于2015年在涉案土地上的花费。上诉人杜军、张淑花质证认为,证据一是复印件,不是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二不真实,不予认可。本院对被上诉人曹天元提交的二份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和证据二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上诉人杜军、张淑花亦不认可,对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杜军与被上诉人曹天元签订的租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上诉人杜军、张淑花应按租田合同的约定将涉案土地返还被上诉人曹天元并支付土地承包费。上诉人杜军、张淑花关于被上诉人曹天元已将涉案土地交回村委会以及租田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辩解理由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杜军、张淑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杜军、张淑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永生代理审判员 张 军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利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