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什邡执字第3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某,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什邡执字第397-1号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女,汉族,住什邡市蓥华镇。被执行人:唐某某,男,汉族,住什邡市蓥华镇。本院在执行杨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经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与被执行人唐某某协商,自愿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将被执行人唐某某所有的川FJB3**长城皮卡车一辆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开办的荣兴石材经营店中的雕刻机四台、磨边机一台、抛光机一台、切割机一台、烤瓷机一台、电脑设备三台折价9万元抵偿应付申请执行人的部份经济补偿款,抵偿物交付时间为2015年8月30日前。本院审查认为,该协议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唐某某所有的川FJB3**长城皮卡车一辆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开办的荣兴石材经营店中的雕刻机四台、磨边机一台、抛光机一台、切割机一台、烤瓷机一台、电脑设备三台折价9万元抵偿应付申请执行人的部份经济补偿款,该车的所有权和其他抵偿物的所有权自2015年8月30日起转移给申请执行人杨某某。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应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纯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曾令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