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吕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克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男,汉族,1979年12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2015年7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克区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业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吕某饮酒后驾驶新JKXX**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滨河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西郊路交叉路口时,撞上路口路灯杆,造成路灯杆及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吕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群众报警后,民警电话联系吕某,在吕某工作单位将其抓获。遂带至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抽血取样。经鉴定,被告人吕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47.5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吕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定罪处罚。另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吕某已修复损坏路灯杆。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曾某、艾某证���、被告人身份信息、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刑科所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赔偿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仍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充分确凿,能够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坦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修复因事故损坏的公共设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其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且负事故全责,但能够积极配合公安人员调查取证,应综合以上情节予以量刑。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综合本���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上述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郭 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丁晓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