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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龚雪与新疆博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博湖农村商业银行乌兰再格森支行银行结算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雪,新疆博湖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湖县农村商业银行乌兰再格森支行

案由

银行结算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初字第263号原告龚雪,女,198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龚汉英,女,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库尔勒市。系原告龚雪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李跃华,男,195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新疆湖光建材化工总厂退休职工,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张佑平,广东豪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博湖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博湖县人民西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22966121-0。法定代表人徐常友,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肖侠,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丽君,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湖县农村商业银行乌兰再格森支行,住所地博湖县乌兰乡乡政府旁。负责人刘小平,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静,女,198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博湖县农村商业银行本布图镇支行委派会计,现住焉耆县。原告龚雪诉新疆博湖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湖县农村商业银行乌兰再格森支行银行结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2015年4月8日,该案因案情复杂申请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雪(第一、二、三次开庭未参加)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汉英、李跃华(第三次、四次开庭未参加)、张佑平(第四次开庭未参加),被告新疆博湖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肖侠(第三次、四次开庭未参加)、杨丽君,被告博湖县农村商业银行乌兰再格森支行委托代理人杨静(第四次开庭未参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雪诉称,2014年6月,原告到被告处查询得知,早在2010年12月4日,他人冒用原告姓名在被告处开立并使用了存款账号为某某的账户,且该账户交易次数频繁且数额巨大。但原告龚雪从未在被告处申请开立账户。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自2011年1月20日至2014年2月27日期间的取款和转账行为均非原告本人行为。被告新疆博湖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龚雪的确在我公司开设了账号为某某的账户,我公司是根据农商银行的相关规定及操作规程办理的,我公司没有违规办理。原告要求确认该账户自2011年1月20日至2014年2月27日期间的取款和转账行为均非原告本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且不符合确认之诉的要求。被告新疆博湖县农村商业银行乌兰再格森支行的答辩意见与新疆博湖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原告丈夫尹建持本人及原告龚雪的有效证件及结婚证在被告新疆博湖县农村商业银行乌兰再格森支行申请开设以龚雪为帐户名的账户,该申请行为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卡(借记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新疆博湖县农村商业银行乌兰再格森支行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卡(借记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为原告开设了账户,该账户名为龚雪,账号为某某。该账户在开立以来,频繁出现大额柜台现金及转账交易。庭审中原告举证的银行交易传票存根,认为传票存根内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系打印出来非身份证原件进行复印。被告新疆博湖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新疆博湖县农村商业银行乌兰再格森支行在交易中均依照银发(1997)363号文件中关于在“储户委托他人代为支取时储蓄机构负有审查委托人和代理人身份证件的义务”的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室《关于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办函(2000)816号]的批复中对“审核”取款人提供的身份证件姓名是否与存单?存折姓名一致,即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的审核的定义及相关法规、行规办理了交易。另查明,原告龚雪自2010年12月1日入的新疆博湖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内部股,该内部股分红每年汇至该账户。本院认为,2011年1月20日,原告丈夫尹建持本人及原告龚雪的有效证件及结婚证到被告新疆博湖县农村商业银行乌兰再格森支行申请开设以龚雪为帐户名的账户的行为,被告新疆博湖县农村商业银行乌兰再格森支行根据原告的申请按照银行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操作规程为原告龚雪办理开立账户的行为均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及行业规范。原告龚雪与被告新疆博湖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新疆博湖县农村商业银行乌兰再格森支行形成事实上的银行结算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应该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在庭审中,原告举证的银行传票存根可以证实,该账户的柜台现金及转账交易均是在原告丈夫尹建作为代理人的情况下办理的,确非原告龚雪本人亲自办理。但原告龚雪要求确认该账户自开立以来至2014年2月27日期间的取款和转账行为均非原告本人行为,本院认为,该账户在银行柜台的现金交易和系统中转账交易虽非原告龚雪本人亲自办理的,但原告龚雪与办理以上业务的代理人尹建系夫妻关系,案外人尹建的行为是否系原告龚雪的授权行为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对原告龚雪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龚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胜兰审 判 员  刘 睿人民陪审员  王鸿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雨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