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任丰功诉被告通化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丰功,通化市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87号原告:任丰功,男,汉族,住白山市。委托代理人:任丰斌,女,汉族。代理权限:代为参加庭审,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举证、质证、辩论,代为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通化市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吕集,院长。委托代理人:张昱,女,汉族,住通化市东昌区。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马永生,男,汉族,住通化市东昌区。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原告任丰功与被告通化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2015年7月1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丰功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丰斌,被告通化市中心医院委托代理人张昱、马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丰功诉称:2002年11月26日,因交通事故被送至通化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髋关节脱位、左髋臼骨折。对原告进行了复位和左腿牵引术治疗及左髋臼骨折螺丝钉内固定术的手术,后出院。出院后出现了行走困难、腿痛等症状,2003年5月原告到白山市医院检查时,医生诊断为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前期。2014年9月10日原告住进了白山市中医院,同年9月27日出院。经咨询医生,螺丝钉是造成股骨头坏死的原因。原告认为:原告在白山市中医院做的股骨头坏死人工置换手术中取的螺丝钉是原告在被告医院做的左髋臼骨折螺钉内固定术后留在原告体内的,螺钉不应该在髋臼内的,这颗螺钉是造成原告股骨头坏死的直接原因。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因医疗损害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共计411,831.73元。被告通化市中心医院辩称:原告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02年就诊于被告处,于2003年1月出院。依据原告诉状中诉称,原告在出院后出现了行走困难等症状,并就医于白山市医院,且原告出院后并未遵照医嘱前来复查并取出内固定物,现时隔十余年,根据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诉求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对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该鉴定结论不公平、不公正,不具有科学性、权威性和客观性,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的依据,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6日,因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通化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髋臼骨折伴左髋关节脱位等。对其进行了左髋臼骨折手术等治疗,后出院。原告出现行走困难等症状,于2014年9月10日到白山市中医院住院,诊断为左股骨头坏死、左髋关节骨性关节炎,共住院16天,临床治愈出院。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3天,花销医疗费45,931.73元,输血花费1,320.00元。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通化市中心医院对任丰功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过失);2、对申请人的身体损害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3、过错参与度为次要责任;4、可评八级伤残;5、如人工假体松动则涉及后续治疗,届时按实际发生费用予以保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天×100元∕天=1,600.00元。原告Ⅰ级护理3天,Ⅱ级护理13天,由非护理人员护理,护理费为108.59元∕天×3天×2+108.59元∕天×13天=2,063.21元。其残疾赔偿金为22,274.60×20年×30%=133,647.60元。原告花销鉴定费8,400.00元。上述原告各项合理费用合计192,962.5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白山市中医院病例复印件一份、通化市中心医院病例及复印件一份、医疗手册原件一份、白山市中医院住院费收据复印件、输血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148号鉴定意见书一份等。任丰功还提供护理费收据复印件一份,但未予采信。根据任丰功的诉讼请求和通化市中心医院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诉讼是否已超诉讼时效;2、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到被告处就医,被告医务人员违反医疗技术高度注意义务,对原告进行治疗时存在过失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且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合理费用192,962.54元的30%即57,888.76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0元过高,以保护15,0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0元,因无医疗机构意见或鉴定结论,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各项合理费用合计72,888.76元。虽原告在出院后出现了行走困难等症状,但因原告非具有医疗专门知识人员,难以根据自己出院后出现的行走困难等症状,确定被告医疗行为属医疗事故,其权利被侵害。2014年9月10日原告到白山市中医院住院后,经咨询医生,才得知其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计算,至2015年1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年,故对被告主张原告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148号鉴定意见书一份,系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不存在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故本院应予认定。白山市中医院住院费收据复印件、输血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虽系复印件,但结合相关其他证据病历等,本院应予认定。护理费收据复印件,非正式收据,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化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任丰功各项合理费用人民币72,888.76元;二、驳回原告任丰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70.00元,由原告负担5,848.00元,由被告负担1,6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毛德义审判员 陈炳杰审判员 徐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