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吕永坤、钱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永坤,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永坤,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于云南省会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5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被告人钱某某,曾用名钱蓉宇,女,1996年11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祥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25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理白族自治州看守所。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永坤、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亚萍、马梦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永坤、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2月10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吕永坤、钱某某伙同他人(姓名、住址不详,均在逃)在大理市双廊镇双廊村民族文化街吉祥红饭店门外,趁被害人李某不备,将李某黑色双肩包一个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元及钱包、银行卡、伞、水杯、化妆品等财物。二、2014年12月11日19时47分许,被告人吕永坤、钱某某在大理市双廊镇海居酒店外街边,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备,盗走周某某放于餐桌上的价值5400元的苹果6手机一部。三、2014年12月20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吕永坤、钱某某在大理市双廊镇民族文化街南段三叉路口处,趁被害人吴某不备盗走吴某价值30元的粉色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400元以及吴某的身份证、学生证、学生卡、银行卡等财物。四、2014年12月2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吕永坤、钱某某伙同他人(姓名、住址不详、在逃)在大理市双廊镇玉几岛路口,趁被害人张某不备,盗走张某价值1200元的白色三星S4手机一部。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单、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永坤、钱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吕永坤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多次盗窃,均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吕永坤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钱某某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对二被告人均并处罚金。被告人吕永坤辩称其虽然到过公诉机关指控其实施盗窃行为的现场,但其没有实施过盗窃行为,请求本院宣告其无罪。被告人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10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吕永坤、钱某某伙同他人在大理市双廊镇双廊村民族文化街吉祥红饭店门外,将李某摆放在旁边的黑色双肩包一个盗走,包内有现金3000元及钱包、银行卡等财物,并将包内赃物平分后将包丢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被害人李某于2014年12月10日18时30分报案称,2014年12月10日18时左右,其到吉祥红饭店吃饭,到了18时20分其坐在饭店前面的桌子边等着准备吃饭,第一个菜端上来之后其就发现我的包不在了,后其就打110报警。其被盗的是一个纯黑色的双肩背包不知道牌子,包内被盗的东西有一把银泰伞、一个星巴克保暖杯、一个香奈儿太阳镜,一个钱包里面有3000元钱、还有几张银行卡。当时其的包放在右边的凳子上,当时包距离其有二三十厘米。其怀疑有一个穿黄色夹克的人偷的。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盗窃现场位于大理市双廊镇双廊村民族文化街吉祥红饭店门口。3、辨认笔录以及照片。(1)被告人钱某某辨认出位于大理市双廊镇吉祥红饭店门外街道就是2014年12月下旬其和吕永坤伙同他人盗窃一个短发戴眼镜女子的黑色双肩包的地方。(2)被告人钱某某辨认出位于大理市挖色镇环海公路的路边就是2014年12月下旬其和吕永坤等人在双廊镇偷了一个黑色双肩包后驾车沿环海公路去下关的时候吕永坤扔了黑色背包里的卡等物品的地方。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被害人李某于2014年12月10日18时30分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侦查。5、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吕永坤的供述,其与钱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12月份上旬至2015年1月份二人都到过双廊。(2)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2014年12月下旬(22号左右)17时左右,其和吕永坤、“小范”等人到双廊镇主街道的大榕树下,那里有人卖小吃,人很多,他们中的一人去到榕树下一个短发女子身后,将短发女子摆放在身后小凳子上的一个黑色双肩包偷走,包内有一些现金和卡,具体多少其没看见。后来吕永坤将包内财物取出后把背包丢弃在环海公路的路边了。盗窃来的财物被当天的几个人平分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二、2014年12月11日19时47分许,被告人吕永坤、钱某某在大理市双廊镇海居酒店外街边,趁被害人周某某聊天之机,盗走周某某放于餐桌上的价值5400元的iphone6plus型金色全触屏式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被害人周某某于2014年12月11日19时47分报案称,2014年12月11日19时左右,其和其老公在双廊镇海居酒店的路边一张餐桌上吃饭。其边吃饭边玩手机,玩一会儿就把手机放回座位上,再拿起来玩一会儿,又把手机放回去,这样重复了大概十来次,后来其把手机放在餐桌上,扭过头来聊天,过了一两分钟,打算拿起手机来玩时。就发现手机不见了,后其就向派出所报警了。其被盗的手机是一部金色的iphone6plus手机,套了一个透明的硅胶套。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盗窃现场位于大理市双廊镇海街海居酒店西面走道边由北向南数第二张餐桌。3、视听资料。证实2014年12月11日19时28分被告人吕永坤从一张桌子上趁被害人不备时盗窃了一台放在桌子上的手机的过程,当时身穿胸口写着EXO英文字母黑色长袖T恤的钱某某站在其身边,然后二人迅速离开了现场。4、辨认笔录以及照片。(1)被告人钱某某辨认出位于大理市双廊镇海街海居酒店门外街道就是2014年12月上旬吕永坤偷了一部白色手机的地方。(2)被告人钱某某辨认出了在视频上显示的2014年12月11日19时28分就是其和吕永坤在双廊镇海街上吕永坤趁被害人不备将被害人放在海街桌子上的一部苹果牌手机盗走,然后吕永坤拉着其的手从玉几岛路口离开,其当时穿一件胸口写着EXO英文字母的黑色长袖T恤,吕永坤穿一件绿色衣领,黑色衣袖的阿迪达斯牌运动上衣,共盗得一部苹果牌手机。5、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大理市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大理市发展和改革局成本调查监审科鉴定本案被盗的苹果牌iphone6plus型金色全触屏式移动手机价格为5400元。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被害人周某某于2014年12月11日19时47分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同日立案侦查。7、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吕永坤的供述,其与钱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12月份上旬至2015年1月份二人都到过双廊。(2)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2014年12月上旬,其和吕永坤、“小范”、“阿姐”坐着吕永坤的灰色捷达车到的双廊镇,当天18时30分左右,吕永坤和其在双廊海街路边的餐桌上,吕永坤从一张桌子上偷了一部苹果6手机,当时其站在旁边帮他把风。后来吕永坤把东西卖了之后,与他的朋友平分,其跟吕永坤一起使用分来的钱。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三、2014年12月20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吕永坤、钱某某在大理市双廊镇民族文化街南段三叉路口处,趁被害人吴某不备将吴某存放于上衣口袋里价值30元的粉色钱包一个盗走,钱包内有现金400元以及吴某的身份证、学生证、学生卡、银行卡等财物。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被害人吴某于2015年1月30日12时30分报案称,2014年12月20日15时40分左右,在双廊街逛街走到民族文化街三岔路口潘祥记鲜花饼店附近,发现我的右手肘不知道被什么东西打了一下,随后就发现其的白色风衣右侧口袋里的钱包不见了,其立即转身查看发现身后站着一男一女,他们看见其后表情很紧张,这时旁边还有一张马车其看了一眼,转回头后这一男一女就不见了,其被盗的是一个PUCCA牌粉红色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400元、美元1元、身份证、学生证、学生卡、银行卡等物品。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盗窃现场位于大理市双廊镇民族文化街街道南段三叉路口附近。3、视听资料。证实2014年12月20日15时27分吕永坤和钱某某在双廊镇民族文化街南段三岔路口处盗窃了一个二十岁左右穿浅色风衣的长发女子的财物。4、辨认笔录以及照片。(1)被告人钱某某辨认出位于大理市双廊镇民族文化街南段三岔路口的地方就是2014年12月20日15时30分左右其伙同吕永坤盗窃被害人吴某钱包的地点。(2)被告人钱某某对调取到的视听资料进行辨认,其辨认出了在视频上显示的2014年12月20日15时27分就是其和吕永坤在双廊镇民族文化街南段三岔路口处盗窃了一个二十岁左右穿浅色风衣的长发女子的一个浅色钱包。5、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本案被盗的PUCCA牌粉红色长方形钱包价格为30元。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被害人吴某于2015年1月30日12时30分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同年2月2日立案侦查。7、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吕永坤的供述,其与钱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12月份上旬至2015年1月份二人都到过双廊。(2)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2014年12月20日15时30分左右,在风情岛码头往东40米左右的三叉路口处,其和吕永坤跟着一个年轻女子身后,然后吕永坤伸手进那个女子的上衣口袋里,拿了一个浅色女式钱包出来,并摆在了自己身上。然后二人就迅速离开,偷到的钱包内放有银行卡,身份证、名片和三、四百元的现金。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四、2014年12月2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吕永坤、钱某某伙同他人在大理市双廊镇玉几岛路口红窗西餐厅门口,趁被害人张某不备,使用镊子盗走张某放于上衣口袋里价值1200元的白色三星S4手机一部。1、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被害人张某于2014年12月22日18时42分报案称,2014年12月22日下午18时20分左右,其在双廊镇从海边沿着海街过来,走了一半左右,就觉得自己的头发被人拉扯了一下,其摸了一下自己的上衣口袋,就发现自己的手机不在了,然后其就到派出所报案了。其被盗的是一部白色三星S4手机,手机套了一个红色软塑胶的外壳。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位于大理市双廊镇玉几岛路口红窗西餐厅门口。3、视听资料。证实2014年12月22日18时25分身穿黄色运动服的被告人吕永坤趁一个穿白色衣服的女子不注意,将其放在外衣口袋内的手机偷走,后将手机交给其身后穿黑色衣服,戴黄色围巾的钱某某,后吕永坤继续往前走,钱某某转身朝相反方向走并将手机转交给了一穿黑色衣服短发的女子,被害人发现手机被盗后回来找手机的过程。4、辨认笔录以及照片。(1)被告人钱某某辨认出位于大理市双廊镇玉几岛路口往西十米的普洱茶商铺门外街道就是2014年12月22日左右其与吕永坤一起偷了一部白色三星手机的地方。(2)被告人钱某某辨认出了在视频上显示的2014年12月22日18时25分就是吕永坤拉着其尾随一名穿白色风衣的长发女子,当走到普洱茶庄附近时,吕永坤用镊子将白衣女子上衣口袋里的一部白色三星手机夹出来并从身后递给其,其转身又将手机递给了另外一名女子。5、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书。证实经鉴定,本案被盗的三星牌S4型白色手机价格为1200元。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被害人张某于2014年12月22日18时42分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次日立案侦查。7、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吕永坤的供述,其与钱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12月份上旬至2015年1月份二人都到过双廊。(2)被告人钱某某供述,其在2015年1月25日供述:2014年12月下旬(22号左右),其和吕永坤等人于来到双廊镇,16时许来到玉几岛路口卖小鱼小虾处,其和吕永坤就跟着一名女子到玉几岛入口附近时,吕永坤拿出随身携带的金属镊子,并从白衣女子的口袋里夹了一部白色三星直板手机出来,并将手机递给了其,其又将手机递给了和其一起的朋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另,二被告人系男女朋友关系,且二人案发前多到过双廊。各被害人报案后,大理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民警经过侦查确定吕永坤、钱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5年1月24日17时许,民警在大理市双廊镇南诏风情岛停车场将二被告人抓获并从吕永坤身上提取扣押了作案工具银色金属镊子一把,后民警又在二被告人所租住的大理市下关镇云鹤路下段的出租房内查获被害人被盗的身份证、学生证、学生卡、银行卡并将上述物品发还吴某。钱某某归案后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永坤、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他人价值10030元的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视听资料、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各被害人陈述等在案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吕永坤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所有盗窃行为,故被告人吕永坤提出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的辩解意见与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吕永坤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多次盗窃,均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永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志敏代理审判员 赵瑞华人民陪审员 李中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艳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