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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田鑫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006号原告田鑫。法定代理人孙秀娟(系其妻子)。委托代理人史润友,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原告田鑫诉被告李某某、周口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继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润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合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某某、周口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鑫诉称,2014年06月29日9时30分许,于嘉定区泰波路、众川路口,李某某驾驶牌号为豫PEXX**/���PXXXX挂的重型半挂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2,49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38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16,160元、护理费12,12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500元,前款由被告联合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500元。被告联合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仅购买了交强险,如无法定拒赔事由,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06月29日9时30分许,于嘉定区泰波路、众川路口,李某某驾驶牌号为豫PEXX**/豫PXX**挂的重型半挂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方泰派出所对该起事故出具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认定本起事故中,李某某与原告田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20.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2,421.58元。2015年1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结论为:田鑫因交通事故所致脑外伤精神障碍,已构成七级伤残。田鑫伤后可予以休息240日,营养180日,护理180日。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本案损失费由其自行承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将另行主张。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本案中,牌号为豫PEXX**的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联合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赔付金额:1、关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伤残赔偿限额,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已经超出上述两项限额,故被告联合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上述两项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元;2、至于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结合事发季节,本院对该项费用酌情支持300元。审理中,被告联合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该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田鑫人民币120,30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衣物损失费3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10元,减半收取1,33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继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淏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