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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2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何礼宾与余超燕、屈临晖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礼宾,余超燕,屈临晖,曹宜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2122号原告:何礼宾。委托代理人:胡超挺,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娄依龙。被告:余超燕。被告:屈临晖。被告:曹宜钳。原告何礼宾与被告余超燕、屈临晖、曹宜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礼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超挺、娄依龙与被告屈临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超燕、曹宜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礼宾起诉称:被告余超燕、屈临晖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0日,被告余超燕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约定按月息2%计算,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以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曹宜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借故拖欠至今不归还。故原告何礼宾请求判令:1、由被告余超燕、屈临晖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920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6月30日),同时由两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1日起到履行完毕止的利息;2、由被告曹宜钳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何礼宾在诉讼过程中补充陈述称:原告主张的利息920元自2015年4月21日起算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屈临晖辩称:本被告跟被告余超燕系夫妻关系属实。本被告对被告余超燕的借款完全不知情,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系被告余超燕的个人借款,应由被告余超燕个人归还,与本被告无关。被告余超燕、曹宜钳未作答辩。原告何礼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在2015年4月20日,被告余超燕向原告何礼宾借款2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按2分计算,以及被告曹宜钳对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临海市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被告余超燕与被告屈临晖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屈临晖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有异议,被告屈临晖称其对借条是否系被告余超燕所写不清楚;对证据2无异议。针对被告屈临晖的质证意见,本院向被告屈临晖释明,是否提出对被告余超燕出具的借条进行笔迹鉴定申请,被告屈临晖明确表示不进行笔迹鉴定。被告余超燕、曹宜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何礼宾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被告屈临晖对该借条是否系被告余超燕所出具提出异议,但被告屈临晖既未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来源真实,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且被告屈临晖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余超燕、屈临晖、曹宜钳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余超燕与被告屈临晖于2004年4月26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20日,被告余超燕向原告何礼宾借款2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按2分计算,被告曹宜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余超燕、曹宜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告何礼宾与被告余超燕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何礼宾与被告余超燕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借款人经催告后,仍未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余超燕与被告屈临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屈临晖对该笔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屈临晖提出被告余超燕的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系被告余超燕的个人借款,应由被告余超燕个人归还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屈临晖未提交该借款系被告余超燕个人借款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屈临晖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曹宜钳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何礼宾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超燕、屈临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何礼宾借款本金2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曹宜钳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曹宜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超燕、屈临晖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1.50元,由被告余超燕、屈临晖共同负担,被告曹宜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何 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叶彬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