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龙方明与赵洪君、邯郸市邯山大洋汽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洪君,邯郸市邯山大洋汽车队,龙方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洪君。委托代理人靳瑞川,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邯山大洋汽车队,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滏西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家群,该车队经理。委托代理人冀秋林,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方明。委托代理人王太刚,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街139号。负责人王保清,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赵洪君、邯郸市邯山大洋汽车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洪君的委托代理人靳瑞川、上诉人邯郸市邯山大洋汽车队委托代理人冀秋林,被上诉人龙方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太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0月01日00时46分许,龙云贵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295.4mg/100ml)后驾驶鲁M×××××号二轮摩托车沿博兴县鑫丰源路由东向西行至233省道路口处转弯上路,恰逢梁邦合驾驶冀D×××××/冀D×××××号半挂车沿23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鲁M×××××号二轮摩托车采取制动措施,导致车辆失控后向西滑至233省道中心线西侧,与冀D×××××/冀D×××××号半挂车左前侧相撞,致龙云贵死亡,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邦合驾车逃逸。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邦合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龙云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龙方明支付门诊医疗费312.00元。事故车辆鲁M×××××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系谢灵芝。2013年12月24日,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博价鉴字(2013)C-676号鉴定结果报告,经鉴定鲁M×××××号二轮摩托车事故损失价值为790.00元。价格鉴证费100.00元。另查明,龙云贵于1986年01月26日出生,其未婚无子女。龙方明于1958年11月26日出生,其系龙云贵之父。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中龙云贵的叔叔龙辉已证实龙云贵的母亲已逝世。龙云贵生前自2012年02月至2013年09月在山东博丰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再查明,事故车辆冀D×××××/冀D×××××号半挂车实际所有人系赵洪君,梁邦合系赵洪君的雇佣司机。该事故车辆挂靠于邯郸市邯山大洋汽车队。该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1份交强险。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1、公安机关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确定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因果关系及有无违章或其他过错等因素的重要文书,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纠纷认定涉诉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基本依据,该证据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龙方明、赵洪君、邯郸市邯山大洋汽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庭审中没有提出异议,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邦合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龙云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合法,依法予以采信。2、关于龙方明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及赵洪君、邯郸市邯山大洋汽车队的异议问题。①赵洪君、邯郸市邯山大洋汽车队是否构成挂靠经营关系及责任承担,机动车挂靠经营是指个人出资购买车辆,以客货运输企业为车主登记入户,并以其名义进行客货运输经营,由挂靠单位提供适于营运的法律条件。赵洪君认可其系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并以邯郸市邯山大洋汽车队的名义办理营运资质进行日常经营,符合车辆挂靠的特征,故认定该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赵洪君,挂靠于邯郸市邯山大洋汽车队进行经营。因此对于龙方明的损失应由侵权行为人梁邦合的雇主赵洪君按照梁邦合在涉诉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70%赔偿责任,邯郸市邯山大洋汽车队作为挂靠单位,对龙方明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邯郸市邯山大洋汽车队以双方是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关系为由主张免责不能成立,不予采信;②赵洪君、邯郸市邯山大洋汽车队对龙云贵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异议,龙云贵系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山东博丰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龙云贵于2012年02月起至2013年09月在该公司工作并通过公司员工郑雷的银行账号向其支付工资,结合龙方明申请调取的龙云贵所有的6223191313900487号银行卡交易明细,认定龙云贵与山东博丰新材料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获得收入,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对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赵洪君、邯郸市邯山大洋汽车队的该项异议不予支持,因此龙方明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515100.00元(25755.00元/年×20年);②龙方明主张的交通费,龙云贵系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事发发生地为山东省博兴县,路途遥远,结合本案实际,对龙方明的该项主张酌情支持5000.00元;③龙方明主张的住宿费,该项费用系龙方明处理龙云贵丧葬事宜期间的支出,结合我县住宿标准,对龙方明的该项主张酌情支持1280.00元(80.00元/天×2人/间×8天);④龙方明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龙云贵从死亡至火化完毕共八天,龙云贵兄弟四人,龙方明为其父,龙云贵的近亲属为农村居民,因此对龙方明的该项主张认定为2881.60元(90.05元/天×4人×8天);⑤龙方明主张的财产损失及停车费,事故车辆鲁M×××××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系谢灵芝,龙方明并非主张车损权利的适格主体,经法院到事故车辆停车场核实,龙方明未提取事故车辆鲁M×××××号二轮摩托车,没有产生实际的停车费,故对龙方明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⑥龙方明主张的丧葬费,依据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1418.50元;⑦龙方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龙方明因失去亲人,精神上确实遭受到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龙方明、赵洪君、邯郸市邯山大洋汽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的利益及涉诉交通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对龙方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酌情支持10000.00元。3、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龙方明的主张,龙方明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12.00元、死亡赔偿金515100.00元、丧葬费21418.50元、交通费5000.00元、住宿费128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288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综上共计555992.10元。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冀D×××××/冀D×××××号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龙方明损失110312.00元。龙方明的损失超出限额的445680.10元,由赵洪君承担311976.07元(445680.10元×70%),邯郸市邯山大洋汽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龙方明的诉讼请求超出法院核定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龙方明损失110312.00元;二、赵洪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龙方明损失311976.07元,邯郸市邯山大洋汽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龙方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9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赵洪君、邯郸市邯山大洋汽车队负担8000元,龙方明负担2689元。宣判后,赵洪君不服上诉称,龙云贵是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年纯收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认定龙云贵与山东博丰新材料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获得收入,对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错误的。山东博丰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龙云贵于2012年2月起至2013年9月在该公司工作并通过公司员工郑雷的银行账号向其支付工资。郑雷通过银行账号向龙云贵转账,只能证明郑雷与龙云贵个人之间有经济往来,并不能证明龙云贵与山东博丰新材料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更不能证明这些款项是山东博丰新材料有限公司向龙云贵支付的工资。被上诉人龙方明拿不出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又没有提供任何死者龙云贵生前在城镇居住的证明,不满足最高法院限定的“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条件。公安机关才是流动人口的管理机关,应当出具公安机关的居住证或者暂住人口登记簿。综上所述,对龙云贵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而应当依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本案中肇事司机梁邦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造成一人死亡,梁邦合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不应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100号判决中的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邯郸市邯山大洋汽车队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该事故车辆挂靠于邯山大洋车队”是错误的。上诉人邯郸市邯山大洋汽车队与上诉人赵洪君是车辆分期买卖关系,而绝非挂靠经营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大洋车队与赵洪君在2012年7月29日签订的《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书》后,大洋汽车队立即将DJ5456、冀DX4**号货车交付给赵洪君使用,赵洪君于2014年1月20日支付完毕车辆价款后取得车辆所有权。自合同签订后至事故发生前,该车辆一直由赵洪君占有、使用、收益,该车的管理、支配以及收益的权利均不归邯郸市邯山大洋汽车队所有。这些很明显是车辆买卖关系。一审诉讼中赵洪君当庭对该合同书予以了认可,也就是说,作为买卖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对双方的买卖关系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对双方的买卖关系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买卖合同书只字未提,不知依据的是什么证据,用营运资质为借口,就推断上诉人大洋车队和赵洪君之间是挂靠关系是荒谬的。本案中,大洋车队和赵洪君之间是分期买卖关系,未付清款之前大洋车队不会过户给赵洪君,那么赵洪君就无法用自己的名义办理营运资质。一审法院混淆了分期买卖关系与挂靠关系之间的差异,用挂靠概念套取买卖关系,才得出了分期买卖关系也是挂靠关系的错误推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0条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赵洪君作为受让人,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赵洪君承担,上诉人大洋车队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龙云贵是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年纯收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即便龙云贵在山东博丰新材料公司务工,也不能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山东博丰新材料公司是村办企业,其住所地及实际营业地均在农村。首先,龙云贵生前是在农村居住,只是在地点上从贵州的农村变成了山东的农村;其次,龙云贵生前不是以城镇为主要收入来源的,其收入来源仍在农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100号判决中的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邯郸市邯山大洋汽车队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龙方明答辩称,第一,关于龙方明之子龙云贵死亡赔偿金标准如何计算的问题。龙云贵户口在农村,但是其死亡之前离开自己的户籍所在地一年以上,长期从事非农业生产。虽然其务工的山东博丰新材料有限公司注册地址是在农村,但是不能改变该公司是非农业生产的性质。被上诉人龙方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明龙云贵死亡前一直在该公司工作,其收入来源是该公司的工业生产,而非农业生产。上诉人赵洪君及上诉人邯郸市邯山大洋汽车队片面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目的是为推卸责任,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第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得到支持。上诉人赵洪君声称肇事司机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未经法院宣判,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所以上诉人赵洪君在上诉状中写明梁邦合已构成交通事故肇事罪这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不应当得到采信。被上诉人龙方明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得到支持。第三,上诉人赵洪君与上诉人邯郸市邯山大洋汽车队之间属挂靠关系,一审法院就此进行了细致的分析并且经过调查取证以后认定的,挂靠关系的事实毋庸置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该由上诉人赵洪君及上诉人邯郸市邯山大洋汽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洪君及上诉人邯郸市邯山大洋汽车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博公交认字(2013)第1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冀D×××××/冀D×××××号半挂车驾驶员梁邦合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鲁M×××××号二轮摩托车驾驶员龙云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此,上诉人赵洪君、邯郸市邯山大洋汽车队、被上诉人龙方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均无异议。关于上诉人赵洪君、邯郸市邯山大洋汽车队上诉主张,被上诉人龙方明之子龙云贵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龙方明提供的山东博丰新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公司设立登记情况、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龙方明之子龙云贵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赵洪君、邯郸市邯山大洋汽车队上诉主张,被上诉人龙方明之子龙云贵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邯郸市邯山大洋汽车队上诉主张,其与上诉人赵洪君是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关系,并非挂靠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上诉人赵洪君、邯郸市邯山大洋汽车队在一、二审诉讼中所举证据以及庭审陈述,上诉人赵洪君认可其系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并以上诉人邯郸市邯山大洋汽车队的名义办理营运资质进行日常经营,符合车辆挂靠的特征,故原审法院认定该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赵洪君,挂靠于邯郸市邯山大洋汽车队进行经营,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邯郸市邯山大洋汽车队提供的《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书》,经审查存在重大瑕疵内容,该合同记载赵洪君应偿还车辆贷款额为120000元,约定分四次付清,第一次:2012年7月20日支付60000元。第二次:2013年1月20日支付15000元。第三次:2013年7月20日支付15000元。第四次:2014年1月20日支付15000元。按此计算,上诉人赵洪君总共应偿还车辆贷款额为105000元,与合同约定的车辆贷款额120000元相差15000元。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赵洪君的诉讼代理人称,因出了本案事故至今还欠上诉人邯郸市邯山大洋汽车队车辆贷款15000元未偿还。上诉人邯郸市邯山大洋汽车队诉讼代理人二审诉讼中称“合同书的贷款数额与分期付款的数额对不上,我们也是刚发现这个问题,可能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时候粗心大意导致的,另外到目前为止上诉人赵洪君已经超过了还款期限但是从事故发生之后款项就一直没有交给我公司。我方至今没有向赵洪君主张权利,是因为赵洪君还有其他车辆在公司购买,也是单位出于经营需要,不可能与赵洪君撕破脸,我们也不害怕赵洪君不还钱,因为他还有钱在我公司”。另外,上诉人邯郸市邯山大洋汽车队的经营范围是“运输服务”,没有车辆买卖的内容。综上,上诉人赵洪君与上诉人邯郸市邯山大洋汽车队实际存在车辆挂靠关系,上诉人邯郸市邯山大洋汽车队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邯郸市邯山大洋汽车队在二审诉讼中主张,上诉人邯郸市邯山大洋汽车队作为被保险人,为冀D×××××/冀D×××××号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50000元的问题,上诉人邯郸市邯山大洋汽车队称在本案一审开庭时,曾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被一审法院拒绝。经查阅一审卷宗及开庭笔录,未有记载上诉人邯郸市邯山大洋汽车队申请追加当事人的记录。上诉人邯郸市邯山大洋汽车队可依据保险合同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上诉人赵洪君与上诉人邯郸市邯山大洋汽车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60元,由上诉人赵洪君负担5980元,由上诉人邯郸市邯山大洋汽车队负担59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添珍审判员 孙兴春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纪菲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