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小学文化,经商,住攸县江桥街道办事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5日被逮捕,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友顺,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珍萍,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金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张珍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被告人朱某甲和妻弟朱某丙在攸县江桥街道办事处龙湖社区合伙经营一家具厂。后两人因家具厂管理问题产生矛盾,多次发生冲突。2015年3月12日10时许,朱某丙将朱某甲家大门玻璃砸碎。2015年4月9日15时许,朱某甲在家具厂门口碰到朱某丙,双方发生口角。在争执过程中,朱某丙夫妇做出要打朱某甲的样子,这时朱某甲想起身上右边裤袋内还有把水果刀,就用右手把水果刀拿出来,左手把刀稍拔掉仍在地上,右手握刀做出要捅朱某丙的姿势。朱某丙过来抢刀,但没抢到。接着朱某甲右手握刀柄,刀尖朝着朱某丙右下腹部捅了一下,将朱某丙捅伤。经诊断:朱某丙腹部刀刺伤后,致小肠破裂,肠系膜破裂,弥漫性腹膜炎,失血性休克。2015年4月14日经株洲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丙的损伤属重伤二级。以上事实,有被害人朱某丙的陈述、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证人董某甲、易某、朱某乙、董某乙、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提某、水果刀刀刃、刀柄及相关物证的刑事摄影照片、株洲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法医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朱某丙破坏玻璃门相关案件材料、处警经过、口头传唤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好;3、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朱某甲和妻弟朱某丙在攸县江桥街道办事处龙湖社区合伙经营一家具厂。后两人因家具厂管理问题产生矛盾,互不信任,并多次发生冲突。2015年3月12日10时许,朱某丙将朱某甲家大门玻璃砸碎(攸县公安局已受理)。2015年4月9日12时许,朱某甲的岳母到朱某甲家中,要朱某甲不要处理朱某丙砸门的事,朱某甲不同意,后朱某甲到湘东大市场菜市场买菜,并在菜市场门口买了一把小水果刀。当天下午15时许,朱某甲在家具厂门口碰到朱某丙,于是双方发生口角,互相对骂。在争执过程中,朱某丙夫妇做势要打朱某甲,朱某甲从裤袋内拿出水果刀,左手把刀稍拔掉仍在地上,右手握刀做出要捅朱某丙的姿势。朱某丙过来抢刀,但没抢到。接着朱某甲右手握刀柄,刀尖朝着朱某丙右下腹部捅了一下,将朱某丙捅伤。2015年4月10日经株洲求真司法鉴定所初步诊断:朱某丙腹部刀刺伤后,致小肠破裂,肠系膜破裂,弥漫性腹膜炎,失血性休克。2015年4月14日经株洲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丙的损伤属重伤二级。事发当天,朱某甲致伤朱某丙后,攸县公安局江桥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赶到现场,因朱某甲自己的双手也被刀割伤,民警便将朱某甲送至湘化机医院治疗。当晚22时许,民警口头传唤朱某甲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甲及其家人与被害人朱某丙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赔偿医疗等费用共计98000元并已支付,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水果刀刀刃、刀柄及相关物证的照片;2、户籍证明、处警经过、口头传唤经过、株洲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法医诊断证明书、朱某丙破坏玻璃门相关案件材料、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3、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提某;4、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5、被害人朱某丙的陈述;6、证人董某甲、易某、朱某乙、董某乙、王某的证言;7、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发后被告人朱某甲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应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及积极赔偿被害人”等辩护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朱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朱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运林人民陪审员 胡 琴人民陪审员 朱建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