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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男,1965年6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安市。因涉嫌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罗某乙,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安市。因涉嫌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罗某丙,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安市。因涉嫌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闽永检公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积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6月30日晚,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明知运输的是红豆杉枝桠的情况下,受同案人罗顺泉(另案处理)的指使,各自驾驶三轮摩托车帮罗顺泉从永安市西洋镇桂溪村东坑头自然村被告人罗某乙家上方一大坪,运输红豆杉枝桠到永安市西洋镇葛州村芹菜洋自然村林区便道,并将其中的两车装上俞维仁(已判决)驾驶的白色厢式货车。同案人罗顺泉将这两车红豆杉枝桠出售给连长旺(已判刑)、杨俊宝(已判刑)等人,连长旺等人雇请俞维仁驾驶该厢式货车将红豆杉枝桠运往连城出售。因白色厢式货车装不了四车,罗某甲和罗某乙便将余下两车运回原空坪处。二、2013年7���1日晚,被告人罗某乙帮助同案人罗顺泉在桂溪村东坑头罗某乙家大坪,将6月30日余下的两车红豆杉枝桠装上俞维仁驾驶的厢式货车。罗顺泉将该车红豆杉枝桠出售给杨俊宝等人,杨俊宝雇请俞维仁运输至永安桂口路段时被永安市公安局当场查获。经鉴定,当场查获的枝桠树种为野生南方红豆杉,重1.53吨。三、2014年9月5日,被告人罗某甲在永安市西洋镇桂溪村东坑自然村笋场处,帮助罗顺泉将红豆杉枝桠装上雷万树(另案处理)的越野车。罗顺泉将该车红豆杉枝桠出售给雷万树,雷万树将该车红豆杉枝桠运往连城出售。经鉴定:该车枝桠树种为南方红豆杉。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于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罗某丙于2015年3月19日主动到永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刑警大队投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均应以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6月30日晚,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明知帮助同案人罗顺泉(另案处理)运输的是红豆杉枝桠,仍按照其要求,各自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永安市西洋镇桂溪村东坑头自然村被告人罗某乙住宅边上一大坪,装运红豆杉枝桠到永安市西洋镇葛州村芹菜洋自然村林区便道。罗顺泉也一同装运了一车。之后,被告人罗某���等人将其中的两车红豆杉枝桠,装上俞维仁(已判决)驾驶的白色厢式货车。因白色厢式货车装不下四车,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和罗顺泉便将余下两车运回原空坪处。其后,罗顺泉将白色厢式货车里的红豆杉枝桠出售给连长旺(已判刑)、杨俊宝(已判刑)等人,连长旺等人雇请俞维仁驾驶该货车将红豆杉枝桠运往连城出售。经鉴定,上述枝桠树种为野生南方红豆杉,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二、2013年7月1日晚,被告人罗某乙帮助同案人罗顺泉在西洋镇桂溪村东坑头自然村罗某乙住宅边上的大坪,将6月30日余下的两车红豆杉枝桠装上俞维仁驾驶的厢式货车。罗顺泉将该车红豆杉枝桠出售给杨俊宝等人,杨俊宝雇请俞维仁运输至永安桂口路段时被永安市公安局当场查获。经鉴定,当场查获的枝桠树种为野生南方红豆杉,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重1.53吨。三、2014年9月5日,被告人罗某甲在永安市西洋镇桂溪村东坑自然村笋场处,帮助罗顺泉将红豆杉枝桠装上雷万树(另案处理)的越野车。罗顺泉将该车红豆杉枝桠出售给雷万树,雷万树将该车红豆杉枝桠运往连城出售。经鉴定:该车枝桠树种为野生南方红豆杉,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于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罗某丙于2015年3月19日主动到永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刑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愿意协助帮教。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的户籍证明;(2)扣押清单;(3)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4)鉴定结论;(5)到案经过说明;(6)本院(2015)永刑初字第61号、109号刑事判决书;(7)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丙的供述。上述证据,均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所在村民委员会愿意协助帮教,故对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甲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被告人罗某乙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三、被告人罗某丙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许冬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钱晓雪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