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春法民二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与关练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关练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民二初字第27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住所地:阳春市春城街道东湖西路**号之二。负责人:王金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范绍文,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邱建凯,该支行员工。被告:关练,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以下简称阳春农行)诉被告关练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明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春农行的委托代理人范绍文,被告关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春农行诉称:被告关练因个人需要于2013年2月18日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并领用1张贷记卡,卡号为6282680013xxxxxx,并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其后被告多次使用上述贷记卡进行消费透支,但没有按约定的方式和期限足额偿还贷记卡透支款本息、滞纳金给原告,违反了合同的相关规定。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5年6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记卡透支款本金19512.12元、利息1964元、滞纳金975.58元,拖欠金额合计22451.7元。综上所述,被告没有按期足额偿还贷记卡透支款本息和滞纳金,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偿还贷记卡(卡号6282680013xxxxxx)透支款本金19512.12元、利息1964元、滞纳金975.58元,拖欠金额合计22451.7元(该利息及滞纳金计至2015年6月20日止,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计算);二、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关练在庭审中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收取的利息及滞纳金过高,希望能够减免,因为被告的工资卡是在原告银行办理的,被告可以与原告协商通过扣工资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被告关练提交申请表,向原告申请额度为30000元的公务卡,并在申请表中签名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贷记卡计息规定:(一)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二)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取现透支、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发卡银行与申领单位/申领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单位卡不享受最低还款额待遇),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持卡人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超限费。(三)贷记卡账户内存款视为超额还款。发卡银行对持卡人贷记卡账户内的超额还款不计利息,持卡人提取时需支付手续费。发卡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约定:“第四条利息和费用:1、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2、乙方未能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3、乙方使用超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4、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每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发放了额度为20000元的公务卡(卡号为6282680013xxxxxx),被告于2013年3月24日开始使用上述公务卡进行消费,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透支款给原告,计至2015年6月20日止,被告在6282680013xxxxxx号公务卡中共拖欠透支款19512.12元、滞纳金975.58元、利息1964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能偿还上述欠款给原告,故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了诉称中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个人),《账户信息明细》,欠息和欠滞纳金《明细》,被告的公民身份证;庭审笔录等材料附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信用卡纠纷,信用卡是商业银行签发的信用支付工具。本案原告是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被告作为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的领用人,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表示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因此,被告有义务按照其承诺遵守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使用6282680013xxxxxx号公务卡消费后,未能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第四条的约定期限偿还透支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6282680013xxxxxx号公务卡的透支款、滞纳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至2015年6月20日止,被告尚欠6282680013xxxxxx号公务卡的透支款本金19512.12元、滞纳金975.58元、利息1964元,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6282680013xxxxxx号公务卡的透支款本金19512.12元、滞纳金975.58元、利息1964元及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6282680013xxxxxx号公务卡的透支款本金19512.12元及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滞纳金为975.58元、利息为1964元,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后为180元,由被告关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明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舒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