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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行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张国春与阜南县公安局第三人陈敏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春,阜南县公安局,陈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南行初字第00048号原告张国春。委托代理人王文峰,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兴贵,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南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洪武,副局长,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杨晓丽,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房增辉,该局民警。第三人陈敏。委托代理人孙东允,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郎茂文,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春不服被告阜南县公安局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南公(龙王)行罚决字(2015)第965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陈敏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国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峰,被告阜南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丽、房增辉,第三人陈敏的委托代理人孙东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阜南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南公(龙王)行罚决字(2015)965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15年2月3日16时10分许,在阜南县龙王乡日杂公司(炮厂)院内,陈敏和张某具、张国春等人因为琐事发生纠纷、辱骂,张国春殴打陈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张国春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原告张国春诉称,2015年2月3日16时许,在阜南县龙王乡日杂公司院内,原告和第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第三人对原告进行侮辱谩骂,原告仅制止第三人的辱骂行为,并未殴打第三人。被告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草率作出对原告行政拘留二日的处罚,原告对此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被告自行撤销对原告的行政拘留二日的处罚。但是被告却于同年6月19日再次对原告作出南公(龙王)行罚决字(2015)9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罚款五百元,明显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法起诉请求判决撤销上述965号处罚决定。原告为证明其主体资格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南公(龙王)行罚决字(2015)96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被告证据卷宗中对张某具、冯某昌、刘某、闫某、张某斌等人的调查笔录,证明其没有殴打第三人。被告阜南县公安局辩称,(一)我局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张国春本人陈述、被侵害人陈敏陈述、证人证言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加以佐证。(二)我局对原告的处罚程序合法。案件发生后,我局龙王派出所依法受理,及时开展调查询问后制作调查报告,履行告知程序并经层级审批后制作处罚决定书并送达。(三)经过全面调查,我局认定张国春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其违法事实及情节,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张国春罚款五百元,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阜南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主体资格:《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2、事实证据:张国春的陈述;陈敏的陈述;程某伟、王某玲、张某斌、董某侠、张某凡、董某举等6份证人证言;出警视听资料;上述当事人的户籍证明及原告的前科查询证明。3、程序证据:受案登记表;调查询问;制作调查报告;履行处罚告知程序;层级审批;处罚决定书的制作及送达。4、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上述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陈敏庭审中述称,被告对原告处罚正确,请求依法维持。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主体资格证据及张某具、冯某昌等5份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程序证据、适用法律均提出异议,异议认为:1、程某伟、张某凡系第三人的近亲属,其证言不应采信,其他证人证言之间有矛盾,不能证明原告殴打了第三人;2、被告办案违反程序规定,传唤原告没有使用传唤证,没有进行重新调查即作出处罚决定,办案超过法定期限;3、原告没有殴打第三人,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同意被告对原告异议的反驳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各方当事人对于主体资格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张某具、冯某昌等5份证人证言虽然没有陈述原告殴打第三人,但可以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发生吵骂并有殴打第三人的行为,结合其他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殴打第三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殴打第三人的事实,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3、本案中,被告作出被诉965号处罚决定,是在撤销原处罚决定之后,重新进行处罚,依法履行了调查询问、告知、层级审批等法定程序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4、被告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事实清楚,履行法定程序后,对原告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原告决定罚款五百元,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认为被诉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国春和第三人陈敏的丈夫张某九系同爷兄弟,俩人系亲戚关系。2015年2月3日下午,原告和第三人均在阜南县龙王乡炮厂院内干活(装卸烟花炮竹),原告哥哥张某具负责发放工钱。因为工钱多少的事,第三人和张某具发生争吵、辱骂,原告见第三人辱骂其家人,便与第三人对骂,吵骂过程中,原告殴打第三人,后被在场人冯某昌、程某伟、董某侠等人拉开。第三人陈敏遂电话报警,阜南县龙王派出所接警后,及时赶到现场,开展调查询问,认定张国春与陈敏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殴打陈敏的事实清楚,遂对张国春进行处罚告知,经过层级审批后,于2015年3月3日作出南公(治)行罚决字(2015)32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张国春决定行政拘留二日。张国春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被告处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请求撤销上述322号处罚决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自行撤销322号处罚决定,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以(2015)南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6月19日,被告阜南县公安局对张国春进行处罚告知,当日作出南公(龙王)行罚决字(2015)965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张国春殴打陈敏为由,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张国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张国春不服处罚决定,于2015年6月24日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965号处罚决定。本院认为:阜南县公安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对辖区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管辖的法定职权。被告阜南县公安局在对案件立案受理后,依法开展调查询问,根据原告、第三人陈述,张某斌、董某侠、董某举等证人证言,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原告违法情节较轻,被告履行法定程序后对原告决定罚款五百元,量罚适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南公(龙王)行罚决字(2015)96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并要求撤销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国春要求撤销被告阜南县公安局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南公(龙王)行罚决字(2015)96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国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孝琴审 判 员  仕学虎人民陪审员  朱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前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