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民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江阴市全盛冶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包士忠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全盛冶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包士忠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00295号原告江阴市全盛冶化机械制造有限公���,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街道谢园村。法定代表人张惠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岳、宫婷霞,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士忠。委托代理人黄磊,江苏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彦,江苏裕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江阴市全盛冶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盛公司)诉被告包士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岳,被告包士忠的委托代理人黄磊、夏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盛公司诉称:包士忠在执勤期间与韩某某打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费用及医疗费用。他公司为包士忠垫付了两万元后,应在包士忠每月的工资中予以扣除。故他公司只是���其每月工资中扣除垫付款,并非拖欠工资。且要求该垫付款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另外,他公司帮包士忠缴纳了社会保险,也曾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只是劳动合同书被包士忠撕毁了,所以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此基于以上事实,他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他公司无需支付包士忠剩余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合计57301元。被告包士忠辩称: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正确,垫付款项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全盛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包士忠于2013年8月20日到全盛公司工作,后包士忠提出辞职。包士忠自2014年8月10日起未再向全盛公司实际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13日解除。全盛公司未支付包士忠2014年6月至8月9日的工资8500元。2014年10月27日,包士忠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全盛公司:1、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2190元;2、支付2014年6月至8月的工资8500元。2015年2月6日,仲裁委作出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剩余工资85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8801元;3、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57301元,该款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申请人。全盛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2月16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包士忠在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8月9日期间的工资总额为48801元。以上事实,有全盛公司提供的澄劳人仲案字[2015]第23号仲裁裁决书、员工离职程序登记表,包士忠提供的江阴市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银行交易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全盛公司是否需要支���包士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全盛公司主张的2万元垫付款能否在他公司应支付包士忠的工资中抵扣。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全盛公司主张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被包士忠撕毁,由于全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视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包士忠于2013年8月20日入职全盛公司,于2014年8月10日离职,故全盛公司应支付包士忠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8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48801元。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中,包士忠在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9日期间为全盛公司提供了正常劳动,故全盛公司应当支付包士忠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9日期间的工资8500元。全盛公司主张为包士忠垫付了打架产生的医药费及赔偿费2万元应在本案中扣除,因垫付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江阴市全盛冶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江阴市全盛冶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包士忠剩余工资85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8801元,合计57301元,由江阴市全盛冶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包士忠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江阴市全盛冶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全盛冶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曹 鸣 红人民陪审员 柳惠���人民陪审员 瞿 建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纯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