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锡滨环非诉行审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无锡市环境保护局与欧亚华都(宜兴)水务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无锡市环境保护局,欧亚华都(宜兴)水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锡滨环非诉行审字第00021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观山路199号市民中心11号楼内。法定代表人葛恒显,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克金,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欧亚华都(宜兴)水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腊华。无锡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锡环罚决[2014]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已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认为,无锡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锡环罚决[2014]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执行的条件,应予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锡环罚决[2014]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波代理审判员 吴 茜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克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