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蒙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周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蒙初字第47号原告周某,女,198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郑建新,石门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肖某某,男,1983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周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冉成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国泉、董志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晏耀如担任本案记录。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06年冬月,原、被告经李某某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同年1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肖某甲。2010年8月以前,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但自2010年9月以后,因开饭店生意不好,原、被告之间矛盾不断,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原告在与被告多次沟通无果的情况下,于2011年独自到广东东莞打工。自2012年7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两年多来,被告去向不明,原告与其联系,被告也不接电话,对原告不闻不问,漠不关心,不尽责任。2014年农历腊月十三被告回家,因原告要求与其协调离婚,二人发生争吵,被告便于当晚离家出走,至今不知去向。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周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石门县夹山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肖某某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的事实;3、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的事实。被告肖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3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基本事实,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以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周某与被告肖某某于2006年1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1月14日,双方自愿到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月17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肖某甲。2015年4月23日,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婚前恋爱时间较长,婚前感情和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原、被告感情出现一些不和,但只要原、被告珍惜和注意培养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以婚生子和家庭为重,相互交流、相互谅解,努力改善家庭关系,夫妻和好还是可能的。现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成文人民陪审员 宋国泉人民陪审员 董志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晏耀如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