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开民初字第00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洪成兵与王海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成兵,王海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0819号原告洪成兵,居民。被告王海楼,居民。委托代理人章熙佳,沭阳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于2014年11月1日、2014年11月5日、2015年2月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70000元、70000元、16000元,后被告还款5000元,余款151000元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原告款151000元未还属实,暂无偿还能力,同意每半年还款5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2014年11月5日、2015年2月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70000元、70000元、16000元,合计156000元。后被告还款5000元,余款151000元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款151000元未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楼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洪成兵借款15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0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51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7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岳志祥人民陪审员 张明文人民陪审员 耿立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戴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