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钟祥刑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丁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八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刑初字第00215号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日被襄阳铁路公安处荆门车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同年3月9日被逮捕。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小燕,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丁某见范某与龚某在钟祥市胡集镇转斗街道“一线牵”网吧门口说话,遂上前询问范某是哪里人,因范某未予理会,丁某便拳击范某面部,并打电话叫其朋友何伍岳(已判刑)、郭庆(已死亡)过来帮忙。何伍岳、郭庆持锯子、镰刀赶到现场对范某进行追砍,致其受伤。经鉴定,范某的损伤程度为人体轻伤二级。2015年3月3日,被告人丁某被襄阳铁路公安处荆门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丁某赔偿了被害人范某的经济损失2000元,被害人范某对被告人丁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龚某、张某、朱某、杜某、赵红燕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范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钟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2)鄂钟祥刑初字第000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死亡注销证明,襄阳铁路公安处荆门车站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荆门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钟祥市公安局胡集派出所办案民警出具的证明,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丁某及同案犯何伍岳的供述,被告人丁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害人丁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赔偿了被害人范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范某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茹承文审 判 员 张继佳人民陪审员 XX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清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