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龙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胡贤玲与徐辉、刘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贤玲,徐辉,刘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龙民初字第543号原告胡贤玲,居民。委托代理人陈乃广,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辉,居民。被告刘蓉,居民。原告胡贤玲与被告徐辉、刘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贤玲的委托代理人陈乃广、被告徐辉、刘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贤玲诉称:被告徐辉因房子装潢于2014年11月27日向我出据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5年5月27日还款,并约定如到期不还,被告将其名下的房产证抵押给我直至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徐辉未能按约偿还,被告刘蓉系被告徐辉之妻,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我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100000元,并按3%承担约定利息。被告徐辉、刘蓉辩称:我们系夫妻关系。我们向原告借款情况属实,但是是替别人借的,实际借款金额为82000元,借条的内容是按照原告要求书写的。我们同意还款,但要求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7日,被告徐辉向原告胡贤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因徐辉房子装潢而向胡贤玲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7日到2015年5月27日前一次性还清,到期不还,将徐辉名下的房产证抵押,给胡贤玲直到还清为止给予归还。空口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原告支付款项时扣除了六个月利息计18000元,实际支付被告82000元。后原告经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银行回单一份、两被告婚姻关系证明,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胡贤玲与被告徐辉之间的借款,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徐辉未能按时还款,从而引起讼争,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徐辉辩称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82000元,原告表示认可并陈述借款时按照约定月息3%内扣了六个月的利息计18000元,实际向被告支付金额为8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出借被告徐辉借款金额应当认定为82000元,另从内扣18000元来看能够证实双方借款时约定的月息为3%,现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照约定月息3%支付利息,因该约定已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徐辉与刘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刘蓉共同偿还债务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辉、刘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贤玲借款人民币82000元,并从2014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胡贤玲负担207元,被告徐辉负担9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审判员 蒋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 绘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