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民二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辽阳明达意航半岛酒店有限公司、沈阳新型胶结材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辽阳明达意航半岛酒店有限公司,沈阳新型胶结材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二初字第0003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负责人:方智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莉,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小实,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阳明达意航半岛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茅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洪文,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静,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沈阳新型胶结材厂。法定代表人:刘阳,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朱艳娟,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立新,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沈阳分行)诉被告辽阳明达意航半岛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半岛酒店公司)、第三人沈阳新型胶结材厂(以下简称胶结材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苏本营主审、审判员郑锦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业银行沈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莉、周小实,半岛酒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洪文、王静,胶结材厂的委托代理人朱艳娟、史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沈阳分行起诉称:兴业银行沈阳分行受第三人胶结材厂委托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双方签订了兴银沈2012委托H001号《委托贷款委托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贷款人)受第三人(委托人)委托向本案被告半岛酒店公司(借款人)发放委托贷款本金1.3亿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7月23日止,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15%,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支付所有借款利息,如被告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第三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为保障主债权的实现,经第三人胶结材厂审查并认可,被告半岛酒店以其名下的位于太子河区太子河东路东、中华大街南,面积为39017.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辽市国用(2009)第1006185号,地号:110400-00048)及该地块上建筑面积为65048.43平方米的在建工程(房屋权属登记为:辽市房建辽市字第20122408号)等资产为涉案委托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同原告分别签订了编号为:兴银沈2012委贷H001号-抵押01/抵押02的抵押合同,并在辽阳房产、土地部门办理完毕在建工程及土地抵押登记手续。后第三人胶结材厂向原告出具了《划款委托授权书》,授权原告于2012年6月4日向被告放款。被告半岛酒店公司收款后于2012年6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至此,原告已依约完成放款义务。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一次性放款的,放款日以借款借据、借款凭证所记载的实际发放日为准,如实际发放日迟于前款记载的借款发放日,则借款到期日相应顺延”,本案实际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8月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至今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半岛酒店公司向原告清偿到期借款本金1.3亿元人民币;贷款利息、罚息、复利57,458,961.32元人民币(暂计算至2014年5月16日,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金额暂总计187,458,961.32元人民币。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及差旅费等费用。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对被告抵押的在建工程、土地等资产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四、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被告半岛酒店公司答辩称:本案原告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另案情存在诸多疑点,请求依法驳回起诉,并转交司法机关处理。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原告只是受胶结材厂委托代为发放并协助收回贷款,其只是代理人,贷款的全部权利、义务、责任、风险、纠纷均由作为委托人的胶结材厂享有和承担,原告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委托贷款,是指由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贷款风险。第十一条第十一款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金或利息,委托人应自行承担委托贷款的贷款风险,不得以贷款人监督不当、逾期等事项未及时通知委托人或其他任何理由要求贷款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委托人、借款人之间的任何纠纷均与贷款人无关。第十一条第九款约定:委托人有权依法或根据本合同约定采取诉讼或仲裁等相应措施收回贷款本息,贷款人应给与必要的协助。《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胶结材厂在向原告发出的《划款委托授权书》中前言部分明确指出:在此授权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按下列各事项全权代为处理委托方在其开立的结算账户及委托存款账户内的资金。由此可见,无论是从借款合同的约定上,还是到借款合同的履行上,原告均只是代理人,只是收手续费,而不承担任何借款的权利、义务、责任、风险、纠纷。借款的全部权利义务责任风险纠纷概由胶结材厂承担,所以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当然也只有胶结材厂,作为代理人的原告根本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本案实际是企业间拆借,借款合同因此无效,贷款人主张利息、罚息及复利,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如前所述,本案原告只是个代理人,实际上是被告向胶结材厂借款,属于企业之间借贷。(二)企业法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因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4年2月1日施行)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根据该商业银行法第三条第(二)项的相关规定,其业务当然包括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2、另外,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信贷管理严格控制货币发行的决定》(1981年1月29日施行)第五部分规定:“重申信用集中于银行的原则。一切信贷活动必须由银行统一办理,任何地方和单位不许自办金融机构,不许办理存款贷款业务,不许自行贷款搞基本建设”。由此可见,非金融机构法人发放贷款、企业之间借贷应在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之列。(三)贷款人基于一个无效的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当然没有法律依据。三、退一步讲,即便是企业法人之间借贷有效,贷款人也无权索要复利。1991年7月2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四、本案贷款人的行为疑点重重,造成借款不能归还,贷款人负有不可推卸的重大责任,甚至是希望借款人实际使用不到借款资金,甚至是希望借款不能归还,与被告单位时任法定代表人叶锦寨有巨额资金犯罪共犯嫌疑,理应相应免除被告的还款责任,更不应承担所谓的律师费、差旅费,同时我们也烦请合议庭高度严查重视本案,并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贷款人对借款人使用借款是有着严格用途限定的,尤其是像本案这样的大额借款,是不允许借款人挪作他用的,贷款人一般都会对借款使用用途进行监督。本案《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八款也约定:委托人、贷款人均有权监督借款人使用借款。就在贷款人放款当天,贷款人不仅没有监督被告使用借款,相反却配合被告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叶锦寨将此款直接汇给叶锦寨爱人赵科丹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海艺国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现名为上海意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至今未归还。作为借款人的被告,从未使用过该笔资金,直接导致被告无法还款。五、沈阳胶结材厂作为一个股份合作制企业,注册资本才2400万元,却拿出1.3亿元资金借贷给被告,这明显不真实,胶结材厂是否涉嫌转贷牟利或其他犯罪,请合议庭明查并依法移送。关于此有胶结材厂工商档案为证。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胶结材厂陈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胶结材厂为委托人与兴业银行沈阳分行为受托人双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兴银沈2012委托H001号《委托贷款委托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在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时,委托人、受托人和借款人共同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具体的权利义务;第六条第四项约定:委托贷款借款人违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不按期还款时,委托人根据法律规定或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认为需要起诉或提起仲裁的,委托人可直接起诉或提起仲裁,也可将诉讼或仲裁权利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代为起诉或提起仲裁;第十三条约定:第二项委托贷款金额:人民币1.3亿元,第三项委托费用:受托人按委托贷款金额的3‰收取手续费,手续费于借款发放前一次性向借款人收取,第五项争议解决: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向受托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委托人、受托人分别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名章确认。同日,委托人胶结材厂、贷款人兴业银行沈阳分行、借款人半岛酒店公司三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兴银沈2012委贷H001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二十一条特别约定条款第二项:根据委托人与贷款人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兴银沈2012委托H001号《委托贷款委托合同》,贷款人受委托人委托向借款人发放本委托贷款;第三项借款金额:本委托贷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3亿元;第四项贷款用途:本委托贷款借款用于明达意航半岛酒店项目建设,未经委托人事先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本合同中确定的借款用途;第五项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7月23日;第六项借款利率与利息偿还:固定利率,执行年率15%,借款到期一次性支付所有利息,如借款人未按约定使用借款,罚款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对逾期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第七项借款本息偿还:为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第八项手续费:贷款人向委托人收取3‰手续费;第九项担保:(一)编号兴银沈2012委贷H001号—抵押01的《抵押合同》,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人为半岛酒店公司,(二)编号兴银沈2012委贷H001号—抵押02的《抵押合同》,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人为半岛酒店公司。合同签订后委托人、贷款人和借款人分别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名章确认。同日,兴业银行沈阳分行为抵押权人、半岛酒店公司为抵押人,双方签订编号为兴银沈2012委贷H001号—抵押01的《抵押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基本内容:《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兴银沈2012委贷H001号,委托贷款数额1亿3仟万元整,固定利率15%,主债务履行期限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7月23日;第三条抵押物系抵押人拥有的在建工程(房屋权属登记:辽市房建辽市字第20122408号)设定抵押;第四条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权人、抵押人分别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名章确认。《抵押合同》附件一载明:兴银沈2012委贷H001号—抵押01《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中,抵押物名称为在建工程,所有人、使用人为半岛酒店公司,建筑面积65048.43平方米,现值227,669,505.00元。抵押人、抵押权人分别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名章、经办人签字确认。该《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同日,兴业银行沈阳分行为抵押权人、半岛酒店公司为抵押人,双方签订编号为兴银沈2012委贷H001号—抵押02的《抵押合同》,该合同第二条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基本内容:《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兴银沈2012委贷H001号,委托贷款数额1亿3仟万元整,固定利率15%,主债务履行期限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7月23日;第三条抵押物系抵押人拥有的土地设定抵押;第四条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权人、抵押人分别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名章确认。《抵押合同》附件一载明:兴银沈2012委贷H001号—抵押02《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中,抵押物名称为土地,所有人、使用人为半岛酒店公司,占地面积39017.90平方米,现值43,270,884.00元,产权证号码辽市国用(2009)第1006185号。抵押人、抵押权人分别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名章、经办人签字确认。该《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12年5月31日,兴业银行沈阳分行、半岛酒店公司、辽阳市产权产籍管理处三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半岛酒店公司在兴业银行沈阳分行申请办理1.1亿元(实为1.3亿元)贷款,以半岛酒店公司建设中的辽阳明达意航半岛酒店有限公司(地处太子河东路东、中央大街南、面积86838.43平方米,包含地下21790平方米),地上65048.43平方米的在建工程作为抵押。辽阳市产权产籍管理处承诺在未得到兴业银行沈阳分行书面同意时,不得为半岛酒店公司及任何单位或个人办理房屋产权证、预约登记等事宜。2012年6月4日,兴业银行沈阳分行按胶结材厂《划款委托授权书》的授权给半岛酒店公司账户为422070100300046859贷款1.3亿元(此后又调至半岛酒店公司另一账户422070100100085487)。2012年6月4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为半岛酒店公司,借款金额1.3亿元,期限为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8月3日,借款合同名称编号为兴银沈2012委贷H001号,半岛酒店公司在《借款借据》上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名章,兴业银行沈阳分行加盖公章、业务章及信贷员、主管人员、审批人员签字确认。同日,兴业银行沈阳分行向半岛酒店公司发放了1.3亿元人民币贷款。贷款到期后半岛酒店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原告兴业银行沈阳分行提供的证据有《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利证书》、《划款委托授权书》、《借款借据》、《欠款明细表》、《交易流水账单》、《银行预留签章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相关证据已经质证、认证,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半岛酒店公司提供的《兴业银行单位汇款委托书》、《叶锦寨和赵科丹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劳动仲裁申请书》、《劳动仲裁裁决书》,因与本案诉争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的争议焦点是:一、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二、兴业银行沈阳分行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三、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用应否支付问题;四、抵押权的法律效力问题;五、本案应否移送公安机关。一、关于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半岛酒店公司认为本案名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实际是企业之间借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无效。本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规定:“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系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本案胶结材厂将款项打入其在兴业银行沈阳分行开立的账户中后,由兴业银行沈阳分行发放给半岛酒店公司。贷款到期后,由兴业银行沈阳分行从半岛酒店公司的账户内扣收款项转给胶结材厂。款项的支付、收取均通过兴业银行沈阳分行进行,而不是胶结材厂与半岛酒店公司两个企业之间私自交付。本案是兴业银行沈阳分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规定开展的委托贷款业务,其款项的性质是委托贷款。胶结材厂与兴业银行沈阳分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胶结材厂、兴业银行沈阳分行与半岛酒店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兴业银行沈阳分行与半岛酒店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主体资格具备,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受其约束,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半岛酒店公司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兴业银行沈阳分行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半岛酒店公司主张兴业银行沈阳分行只是受胶结材厂委托代为发放并协助收回贷款,其只是代理人,贷款的全部权利、义务、责任、风险、纠纷均由作为委托人的胶结材厂享有和承担,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规定: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第六条第四项约定:委托贷款借款人违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不按期还款时,委托人根据法律规定或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认为需要起诉或提起仲裁的,委托人可直接起诉或提起仲裁,也可将诉讼或仲裁权利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代为起诉或提起仲裁。本案是委托贷款纠纷,兴业银行沈阳分行是《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兴业银行沈阳分行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的规定和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半岛酒店公司主张兴业银行沈阳分行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半岛酒店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的问题。《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3亿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7月23日;固定利率,执行年率15%,借款到期一次性支付所有利息,如借款人未按约定使用借款,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对逾期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沈阳分行按约履行合同,向半岛酒店公司发放1.3亿元贷款,但半岛酒店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未能按约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银发(2004)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规定,“放宽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并允许存款利率下浮。”“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商业银行贷款和政策性银行按商业化管理的贷款,其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上述合同约定年率15%的利率符合规定,半岛酒店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2年6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关于罚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国人民银行是金融机构借款利息管理机关,其制定颁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第21条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关于罚息约定并不违反国家关于金融机构借款利息的相关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差旅费问题。兴业银行沈阳分行虽主张被告应承担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及差旅费等费用,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律师费、差旅费实际发生的事实,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抵押权的法律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对不动产包括房屋、土地使用权权属的确定必须以依法登记为准。本案中,兴业银行沈阳分行与半岛酒店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后,对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相关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兴业银行沈阳分行对辽市房建辽市字第20122408号、辽市国用(2009)第1006185号、辽市河他项(2012)第1007000号项下的半岛酒店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关于原告及胶结材厂没有取得抵押权,没有优先受偿权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本案应否移送公安机关的问题。半岛酒店公司虽主张胶结材厂的1.3亿元款项来源不明,半岛酒店公司的原股东及其聘任的叶锦寨等高管人员涉嫌犯罪,本案应移送司法机关作为刑事案件处理,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涉嫌经济犯罪,或涉嫌犯罪足以影响本案民事纠纷中有关合同效力的认定和违约问题的处理。故对半岛酒店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兴业银行沈阳分行关于半岛酒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亿元及相应利息,依法行使抵押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辽阳明达意航半岛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亿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相应利息(自2012年6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二、辽阳明达意航半岛酒店有限公司如不能依照本判决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辽市房建辽市字第20122408号、辽市国用(2009)第1006185号、辽市河他项(2012)第1007000号项下的辽阳明达意航半岛酒店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三、驳回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9,095.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辽阳明达意航半岛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志刚审判员 苏本营审判员 郑锦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