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卢和清与林惊春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和清,林惊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562号原告卢和清,男,1973年12月16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林惊春,男,1976年3月14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朱书泉,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和清诉被告林惊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和清和被告林惊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书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和清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22日,被告林惊春因其朋友温玉桦经商急需资金周转。被告林惊春带温玉桦向原告借现金计人民币10万元。原告并不认识温玉桦,由于被告林惊春自愿为借款本息提供担保,由此原告便同意借给了温玉桦人民币1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每月利息2000元,在每月22日前支付。被告林惊春在温玉桦出具的借条上签名同意担保,之后温玉桦支付了10个月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起,温玉桦外出下落不明,电话也无法接通。借款本金及后续利息拖欠未付,被告林惊春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理应依法承担代为清偿债务的义务。为此,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惊春即时代为偿还借款10万元及承担支付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还款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林惊春辩称:本案明显遗漏必要的被告;原告起诉要求的利息过高,不能超过法律规定额标准;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案外人温玉桦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卢和清借款计人民币10万元,并同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期为1年,月利为2000元,每月22号前支付。被告林惊春自愿为该笔借款本息的担保人,并在担保人栏内签名并按了手印。原告将款借给温玉桦后,温玉桦按借条约定向原告支付了10个月利息,借款本金和后续利息拖欠未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具状本院请求处理。原告当庭递交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借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证实以上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林惊春自愿为温玉华向原告卢和清借款本息担保,并在借条上担保人栏内签名按手印。由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同时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选择权。故本案中原告卢和清选择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债务人温玉桦为本案被告人参加诉讼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21条、第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惊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卢和清清偿借款计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还款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被告林惊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温玉桦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林惊春承担,于交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祖德人民陪审员 袁郁华人民陪审员 肖卿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