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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安民初字第02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陈向堂与西安市长安区浐河铸造总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向堂,西安市长安区浐河铸造总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2292号原告陈向堂。委托代理人马友朋,陕西省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浐河铸造总厂(以下简称:“铸造总厂”)。法定代表人樊长印,系该厂厂长。原告陈向堂与被告浐河铸造总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益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长期给被告供应焦炭,2011年7月9日他与被告就焦炭款进行了结算,被告会计出具《欠款说明》,该说明上载明:截止2010年12月31日被告欠他焦炭款156416元。此后他又分别于2011年3月8日、5月11日、7月18日向被告供应价值48646元的焦炭,被告支付40000元,尚欠8646元。自2011年起,他多次往返山西河津与陕西西安之间向被告催要焦炭款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他焦炭款165062元。被告辩称,2011年7月9日与原告结算属实,但结算的焦炭款已于2011年12月底前结清,2011年3月8日、5月11日、7月18日原告向他出售的焦炭,他已支付40000元,现仅欠原告焦炭款8646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焦炭,2011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会计杜启民进行了算帐,被告会计杜启民出具《欠款说明》,该说明上载明:截止2010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焦炭款156416元��杜启民未在《欠款说明》上签名,原告签了杜启民的名)。原告以该《欠款说明》所涉及的过磅单已交给被告出纳樊霞,但被告出纳樊霞未给他出具任何手续,也未清付该款。2011年3月8日、5月11日、7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售价值48646元的焦炭,被告支付40000元,下欠8646元。被告出纳樊霞于2011年12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收回了过磅单。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156416元已付清为由拒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称主张,被告辩称其已将2010年12月31日前的焦炭款在2011年12月底前以现金结账的方式已经结清,并已收回了过磅单。他现只欠8646元焦炭款未付。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欠条、收条、欠款说明等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所诉2010年12月31日前被告欠其的货款,原告只提供由其自己所签字的《欠款说明》,没有其他的证据相互印证,且现原告诸多说法,违反常理,又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排除不了诸多疑点,仅以杜启民未签名的《欠款说明》主张156416元未付,缺乏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所涉2011年3月8日、5月11日、7月18日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且被告亦承认下欠8646元属实,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浐河铸造总厂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向堂货款8646元;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剩余2185元,由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承担1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益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叶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