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东莞市天富特殊钢有限公司与罗方亮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天富特殊钢有限公司,罗方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397号原告:东莞市天富特殊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塘工业区莲峰二横路*号。组织机构代码为698163468。法定代表人:胡阿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燕,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丽珍,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方亮,男,汉族,1988年8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东安县。原告东莞市天富特殊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富公司”)诉被告罗方亮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邝小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丽珍,被告罗方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富公司诉称:第一,天富公司无须向罗方亮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天富公司已按社保局核定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和费率为罗方亮缴纳工伤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罗方亮对缴费工资标准是明知并默许的,也从未就此事向劳动部门进行投诉,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由社保局按缴费工资标准支付,不存在差额。罗方亮在发生工伤事故后,于2014年9月1日开始上班,其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直至2014年12月15日,罗方亮以有事为由从2014年12月17日请假至2014年12月20日。假期届满后,经天富公司多次催促,罗方亮仍一直旷工,后天富公司按罗方亮自离处理。从《职工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可看出,罗方亮申报工伤待遇时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基金才没有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第二,天富公司无须向罗方亮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罗方亮工伤治疗期间,天富公司向其支付了2048元,还分别于2014年9月、10月支付了2491元、2539元,天富公司已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第三,天富公司无须向罗方亮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罗方亮一直不予配合,天富公司没有过错。除罗方亮外,天富公司所有员工均已签订劳动合同。在罗方亮离职前,其从未就为签订劳动合同一事向劳动部门进行过任何投诉。故,罗方亮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事实依据。天富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天富公司无须向罗方亮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97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711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40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02元;3.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720元;二、罗方亮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罗方亮辩称:罗方亮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天富公司应向其支付相应工伤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审理查明:一、劳动者入职时间及任职职位:罗方亮于2014年4月1日入职天富公司,担任仓库员工。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天富公司主张罗方亮入职天富公司第一个月时天富公司已通知罗方亮签订劳动合同,但罗方亮拒不签订,但天富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三、劳动者受伤时间、治疗情况、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情况:罗方亮于2014年7月28日发生受伤事故,受伤后在东莞市大岭山医院门诊治疗。罗方亮于2014年9月26日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其受伤事故为工伤,于2014年10月23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四、有无购买社会保险及工伤待遇支付情况:天富公司已为罗方亮办理了工伤保险。罗方亮已从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97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39元。五、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天富公司主张罗方亮于2014年12月15日以回家有事为由向天富公司从2014年12月17日请假至2014年12月20日;假期届满后罗方亮一直没有上班,天富公司于2014年12月21日按罗方亮自动离职处理。天富公司提交了经罗方亮确认的请假条、考勤记录予以证明,该请假条显示请假时间为2014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20日;考勤记录显示罗方亮于2014年12月16日休息,从2014年12月17日起没有上班。罗方亮主张其于2014年12月15日以回家有事为由向天富公司从2014年12月17日请假至2014年12月20日,假期届满后其以其在老家摔伤腿需住院为由,通过电话向天富公司老板申请延长假期至2015年2月28日,后其于2015年1月19日向天富公司补交了请假条;其于2015年3月1日回到天富公司以天富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提出辞职,其于2015年3月2日离开天富公司,罗方亮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六、劳动者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受伤后的上班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离职前的工资有无结清的情况:罗方亮主张其每月上班26天,每天上班8小时;天富公司支付罗方亮每月上班26天,每天上班8至10小时;双方均未能提供考勤记录予以证明。双方确认罗方亮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850元、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732元。天富公司提交的有“罗方亮”字样签名的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工资表载明罗方亮该期间每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2018元、3144元、3545元、2692元(未满勤)、2060元、2503元、2733元、2959元,其中该期间每月的加班费均为476元。罗方亮确认上述工资表上的“罗方亮”字样的签名是其本人的签名。罗方亮已收到天富公司向其支付的2014年12月上班期间的工资1084元。双方确认罗方亮的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8月31日,天富公司已向罗方亮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2060元。七、劳动仲裁申诉请求:罗方亮于2015年3月10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岭山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天富公司向罗方亮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977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85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40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02元(医嘱全休一个月,已付2048元)(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5.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28500元(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2日);6.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50元。八、仲裁裁决结果:1.天富公司支付罗方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97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71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400元;2.天富公司支付罗方亮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02元;3.天富公司支付罗方亮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720元;4.确认罗方亮与天富公司劳动关系解除;5.驳回罗方亮在申诉书中提出的其它申诉请求。以上事实,有天富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员工人事档案表、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工伤待遇支付决定、工资表、收据、请假条、考勤表,罗方亮提供的工伤待遇支付决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天富公司与罗方亮已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确认罗方亮与天富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解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天富公司应向罗方亮支付工伤待遇数额;二、天富公司是否应向罗方亮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三、天富公司是否应向罗方亮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关于焦点一。双方确认罗方亮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850元,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732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天富公司未按照罗方亮本人实际工资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以此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应由天富公司承担。结合罗方亮的伤情属十级伤残的事实,天富公司应向罗方亮支付工伤待遇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天富公司应支付罗方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977元(2850元/月×7个月14973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天富公司应支付罗方亮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711元(2850元/月×1个月2139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天富公司应支付罗方亮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400元(2850元/月×4个月)。天富公司请求无需向罗方亮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双方确认罗方亮的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8月31日,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罗方亮停工留薪期间一直未回公司上班,故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应指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待遇,不包括加班费。罗方亮确认天富公司提交的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的工资表上“罗方亮”字样签名是罗方亮本人的签名,故本院对天富公司提交的上述工资表予以确认。根据工资表载明的罗方亮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应发工资数额,计算出罗方亮受伤前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2426.33元/月。天富公司依法应向罗方亮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739.4元(2426.33元÷31天×4天+2426.33元),天富公司已向罗方亮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60元,天富公司仍需向罗方亮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79.4元。天富公司诉请中超出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天富公司主张罗方亮入职天富公司第一个月时天富公司已通知罗方亮签订劳动合同,但罗方亮拒不签订,但天富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天富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天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天富公司应依法向罗方亮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罗方亮于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处于停工留薪期,因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尚不能确定,导致劳动合同客观上无法签订,故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应当顺延至停工留薪期结束即2014年9月1日。罗方亮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未回天富公司上班,未提供劳动,天富公司可不支付罗方亮该期间的工资,故天富公司无需向罗方亮支付2014年12月17日起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综上,天富公司应向罗方亮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27日、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312.65元(3144元+3545元+2692元÷31天×27天+2503元+2733元+2959元+1084元)。天富公司诉请中超出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市天富特殊钢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方亮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原告东莞市天富特殊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罗方亮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97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71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400元;三、限原告东莞市天富特殊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罗方亮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79.4元;四、限原告东莞市天富特殊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罗方亮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312.65元;五、驳回原告东莞市天富特殊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东莞市天富特殊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邝小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卢楚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