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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黄俊贵、闫红梅与李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俊贵,闫红梅,李秀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25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俊贵,男,汉族,1971年2月12日生,无业,现住乌海市滨河区。上诉人(一审被告)闫红梅,女,汉族,1968年3月10日生,无业,现住乌海市滨河区(二上诉人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刘俊雯,女,汉族,1968年8月24日生,乌海市公安局警察训练学校职工,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代理人李根虎,男,汉族,1974年9月16日生,乌海市巡防分局办公室主任,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秀兰,女,汉族,1970年10月10日生,无业,现住乌海市乌达区。委托代理人贾金祥,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俊贵、闫红梅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2015)乌达民一初字第0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雯、李根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贾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8日,被告黄俊贵向原告李秀兰借款,用于经营,并由被告黄俊贵向原告出具借款200000元的欠条。(二)对被告黄俊贵“欠条”中载明的200000元借款的组成情况,原、被告就2012年4月19日通过银行给被告打款136500元无争议;对另外的63500元(200000元-136500元)双方有争议。1、原告的解释是:被告方之前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到期还款时本息累计63500元,偿还该借款时被告又提出借款,从而与通过银行转款的136500元合成了200000元的总借款。2、被告闫红梅的解释是:只向原告借款136500元,双方有带息借款的意思表示,但未明确约定利息是多少,而是将借款本息笼统写成了200000元。同时,被告闫红梅不否认之前也像原告借过款的事实,只是声明已经还清了旧账。(三)2013年6月24日,被告闫红梅向原告李秀兰通过银行还款14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称还有一笔20000元的还款,但未能举证加以证明。2015年2月28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44000元和利息5904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利息请求增加至100368元,但未按照规定缴纳增加标的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逾期向出借人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还款的义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借款本金是多少;二是借款是否有利息约定;三是已还款项的性质问题和借款本息的计算问题。关于借款本金,应当确认为200000元。首先,原告提供的被告黄俊贵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向原告借款金额为200000元,被告闫红梅也对该“欠条”为被告黄俊贵书写不持异议,该“欠条”也没有标明且被告方无证据证明已包含利息,符合民间交易的形式要件,应当确认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其次,原告关于此笔200000元的组成解释,更接近客观事实,不排除原告银行转款之外现金支付剩余借款的可能性。关于借款要承担利息,应当确认双方是有约定的,双方只是在利率是多少的问题上有争议,一审法院予以调整。首先,被告闫红梅在答辩陈述中,一方面承认借款事实,另一方面,对其丈夫黄俊贵借款200000元的组成所给出的的解释是“连本带利”;其次,双方无争议的已还款140000元,明显多于被告方自认的136500元借款本金,其以“出于人情多给一些”来解释“多付部分”,太过勉强。因此,反映出借款发生时,双方存在带息借款的意思表示。但原告提出的月利率3分的主张,既无证据支持又高于法律保护的利率,应予调整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关于已还款的性质和本息计算的问题,应当按照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相关规定办理。(一)可确认的是被告方已还款140000元,还款时间是2013年6月24日。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结合双方有带息借款的意思表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3年贷款之年利率6.15%的4倍计算(换算成月利率为2.05%),截止2013年6月24日,共计14个月,利息计算为57400元(本金200000元×月利率2.05%×14个月)。被告方在2013年6月24日还款140000元,视为部分偿还,双方在此笔还款时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上有争议,应当推定先偿还利息,超出部分冲抵本金。据此,截止2013年6月24日,被告方实际偿还原告已产生的借款利息57400元,偿还本金82600元(140000元-57400元),本金实际变为117400元(200000元-82600元)。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本金请求144000元,予以调整为117400元,应当由被告方偿还且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二)从2013年6月24日起,被告方拖欠原告本金117400元,以及自该日期起算至2015年2月28日起诉之日止共计20个月的利息,计算为48134元(本金117400元×月利率2.05%×20个月)。据此,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变更后的利息请求100368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后未按规定补缴诉讼费),予以调整为48134元,应当由被告方偿还且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黄俊贵、闫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李秀兰偿还借款117400元,并支付利息48134元,合计165534元。被告黄俊贵、闫红梅互负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李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46元,减半收取2173,由原告李秀兰负担1000元,由被告黄俊贵、闫红梅负担1173元(原告李秀兰已预交2173元)。宣判后,黄俊贵、闫红梅不服,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2015)乌达民一初字第02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2012年4月18日,黄俊贵向李秀兰借款,打下200000元欠条,其中本金136500元,利息为63500元。于2012年4月19日,李秀兰给黄俊贵通过银行转款136500元,所以黄俊贵认为其实际借李秀兰136500元,且于2013年6月23日黄俊贵已经偿还本金、利息140000元,之后又还20000元,黄俊贵尚欠李秀兰40000元。被上诉人李秀兰辩称,2012年4月18日被上诉人给黄俊贵借款200000元,月息为3%。200000元分为两笔给的黄俊贵,一笔是2011年7月6日,黄俊贵向被上诉人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为3%,9月后,黄俊贵偿还的本息共计63500元。另一笔是2012年4月19日李秀兰通过银行给黄俊贵转账136500元。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俊贵与李秀兰之间的借款合法有效。关于黄俊贵上诉称借条中的借款200000元,其中本金136500元、利息为63500元的问题,上诉人黄俊贵给被上诉人李秀兰书写的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应当以欠条认定借款事实,本案诉争的借款本金为200000元。根据黄俊贵陈述,视为双方有约定利息的意思表示,上诉人黄俊贵已经偿还李秀兰140000元,借款人偿还部分借款时,应当依照通常做法推定先偿还利息,超出部分冲抵本金。故一审法院计算正确。关于上诉人主张后续又还20000元的问题,对其主张黄俊贵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偿还李秀兰20000元的事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11元,由上诉人黄俊贵、闫红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小东代理审判员  田 浩代理审判员  钟思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梦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