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申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张倩与张敏与张若红民间借贷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敏,张倩,张若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申字第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张敏(系一审原告张倩姑姑),女,汉族,1965年5月22日出生,乌鲁木齐铁路局供电段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委托代理人:赵伟,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倩,女,汉族,1986年1月26日出生,阿克苏车务段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委托代理人:安瑞琴,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泽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若红(系张敏丈夫),男,汉族,1964年12月5日出生,中国移动新疆铁通公司石河子分公司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再审申请人张敏因与被申请人张倩、原审被告张若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4)头民一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敏申请再审称,原一审认定我与张倩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张倩在一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为录音材料,我认为录音材料系剪接拼凑形成,即张倩利用我与丈夫张若红夫妻关系不和,张若红毫不知情,误信张倩的情形下做的录音。故录音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综上,请求再审依法撤销原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张倩辩称,张敏的主要申诉理由是涉案中没有书面的借款协议及录音材料不真实为由进行申诉。因我与张敏系姑侄的特殊关系,虽无书面借款协议,但借款的事实存在。请求再审审查驳回张敏的申诉。张若红未能到庭应诉,但其意见与张敏申请再审的理由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结合张倩提供的录音资料及张倩在银行支取款项、打款的记录,同时还有张倩在重病期间出具的《声明书》、《遗嘱》。认定张倩与二被申诉人借款关系成立的事实清楚。张敏否认录音资料等一系列证据,但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否认已发生的借款事实。综上,张敏再审申请理由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敏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晓审判员 崔 萍审判员 陈映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俞兆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