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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再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涂建国案(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涂建国,郭蔚明,郭崇明,陈跃进,抚州市辉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再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涂建国,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个体,住崇仁县宝水大街附***号***室,身份证号码:3625251975********。委托代理人:余志建、万秀芬,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郭蔚明,男,200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学生,住崇仁县巴山镇坪头路**号,身份证号码:362525200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郭崇明,男,200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学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610242005********。法定代理人:郭国安,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无业,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625251975********,系二被上诉人父亲。法定代理人:孙贵梅,女,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无业,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625251976********,系二被上诉人母亲。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邱亮光、陈乐崇,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跃进,男,195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司机,住崇仁县相山镇凤岗村塘头组**号,身份证号码:3625251958********。委托代理人杜仉辉,崇仁县相山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抚州市辉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镇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左阳基,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志平,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涂建国与被上诉人郭崇明、郭蔚明、再审被申请人陈跃进、再审被申请人抚州市辉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州辉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崇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2)崇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涂建国向崇仁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崇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3)崇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该案进入再审。2014年12月1日,崇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崇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涂建国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涂建国的委托代理人余志建,被上诉人郭蔚明、郭崇明的委托代理人陈乐崇,再审被申请人陈跃进的委托代理人杜仉辉和再审被申请人抚州辉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郭蔚明、郭崇明诉称,2012年2月6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陈跃进驾驶牌号为赣F192**中型罐式货车由崇仁县往抚州方向行驶,途经215省道崇仁县六家桥乡洪家路口路段时,遇郭国安驾驶赣F660**小车(车上乘其子即两原告)由洪家路口左转弯驶出,由于郭国安驾车左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两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两原告均被送到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崇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跃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国安负事故主要责任。之后,被告陈跃进仅支付了10000元赔偿款外,再未支付任何钱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各项赔偿计人民币90602.98元。原审被告陈跃进辩称,其系“相山客运公司”所聘请的司机,赔偿由被告涂建国和抚州辉煌公司承担,原告的诉请由法院核定。原审被告抚州辉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证据以证明肇事车辆自2011年4月份已不在该公司挂靠,该公司已申请注销了该车的道路运输证,该车与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审被告涂建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崇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13时30分许,陈跃进驾驶赣F192**中型罐式货车由崇仁县往抚州方向行驶,途经事故地点时,遇郭国安驾驶赣F660**小车(车上乘坐其子郭蔚明、郭崇明)由洪家路口左转弯驶出,由于郭国安驾车左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郭蔚明、郭崇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崇仁县交警大队认定,郭国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跃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蔚明、郭崇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郭崇明、郭蔚明均被送往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郭崇明住院8天,入院诊断:1、耳外伤(右);2、颜面外伤;3、腹部钝挫伤。出院医嘱:门诊随诊、定期复查,必要时进一步检查电子耳内镜、颅脑及腹部CT,共花费医疗费2476.92元(包括在崇仁县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用去的门诊检查费在内),郭崇明经崇仁县华龙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郭蔚明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4654.71元(包括在崇仁县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用去的检查治疗费在内),郭蔚明经崇仁县华龙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郭蔚明和郭崇明父母为郭国安和孙贵梅,家庭户口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均无固定收入。陈跃进驾驶的肇事车辆赣F192**系登记在抚州辉煌公司名下,但实际所有人为涂建国,由涂建国经营管理,该车曾于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挂靠在抚州辉煌公司名下,但之后未继续挂靠,且该肇事车辆已被注销营运证,也未投保交强险和其他保险。事故发生时,陈跃进正是接受了涂建国指派的主管王敬锋安排的工作任务,陈跃进与涂建国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后,郭蔚明、郭崇明各获得5000元的赔偿。郭崇明的损失为:医疗费2476.92元、护理费663.34元、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伤残赔偿金3499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503元,合计为42533.26元。郭蔚明的损失为:医疗费4654.71元、护理费1492.52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伤残赔偿金3499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为45537.23元。崇仁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郭国安驾车与陈跃进驾车相撞,经崇仁县交警大队认定,郭国安负主要责任,陈跃进负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酌定郭国安负70%责任,陈跃进负30%责任。肇事车辆赣F192**的实际车主为涂建国,由涂建国经营管理,陈跃进系涂建国所雇佣的员工,其造成的侵权损害责任由雇主即涂建国承担。抚州辉煌公司虽为登记车主,但其与涂建国的挂靠关系已于2010年7月15日到期,后并未继续挂靠,其与涂建国之间的挂靠关系已终止,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涂建国未为肇事车辆赣F192**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交强险各分项赔偿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郭蔚明、郭崇明两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8434.33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涂建国全额负担,郭蔚明、郭崇明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为78638.86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涂建国全额负担,鉴定费合计100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由涂建国按事故责任30%负担,即负担300元,赔偿郭蔚明、郭崇明鉴定费各150元。综上,涂建国应赔偿郭崇明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42183.26元,赔偿郭蔚明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45187.23元。郭崇明和郭蔚明各已获得5000元的赔偿,故涂建国应赔偿郭崇明37183.26元,赔偿郭蔚明40187.23元。据此,崇仁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涂建国赔偿原告郭崇明本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7183.26元。二、被告涂建国赔偿原告郭蔚明本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0187.23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陈跃进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四、被告抚州市辉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五、驳回原告郭崇明、郭蔚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065元,由被告涂建国负担1570元,由原告郭崇明、郭蔚明负担495元。判决生效后,涂建国向崇仁县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涂建国申请再审称,1、原审未依照法定程序将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送达给申请人并缺席判决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属程序违法。2、王敬峰和陈跃进在交警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只是其单方陈述,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陈跃进与涂建国存在雇佣关系,且辉煌汽车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挂靠协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认定肇事车辆赣F192**的实际所有人为申请人,该车由申请人实际经营管理,证据不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再审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再审庭审中再审申请人涂建国又改称,对原审认定的涂建国与陈跃进之间的雇佣关系及涂建国系实际车主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两原审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和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持有异议。被申请人郭蔚明、郭崇明口头答辩称,1、涂建国提出的对受害人伤残等级鉴定的异议不能成立,涂建国恶意不参加诉讼,才造成其对申请鉴定的权利未能行使,且无任何证据证明伤残等级鉴定不合法,事隔两年再申请重新鉴定,对受害人不公。2、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已送达各方当事人,申请人若有异议可以当时提出复议,且陈跃进驾驶了未经年检的车辆上路,对事故的发生就有影响,故事故认定书符合事故情况,在申请人无证据的情况下应采纳事故认定书,请求维持原判。被申请人陈跃进口头答辩称,事发当日出车系受雇主的工作指派,涂建国已经确认了本人与其之间的雇佣关系,对伤残等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维持原判。被申请人抚州辉煌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崇仁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予以确认。再审另查明,“崇仁县相山客运公司”实际不存在。崇仁华龙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持有江西省司法厅颁发的许可证,证号:360402002,鉴定业务范围为法医临床鉴定,对郭蔚明、郭崇明作出伤残十级的鉴定人游梨汀、陈建华均持有江西省司法厅颁发的执业证,证号分别为3604051394、3604051392,执业类别为法医临床鉴定。2012年6月9日,崇仁华龙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接受崇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由执业法医游梨汀、陈建华俩人对郭蔚明、郭崇明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其中郭蔚明的伤残评定书中记载:检验过程:(一)复习有关材料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26887),入院日期为:2012-02-06。出院日期为:2012-02-24。因车祸致左眼损伤2小时入院,入院查体:神志清楚,面部肿胀,左眼前房积血,瞳孔5mm散大。出院诊断:双眼外伤;左眼外伤性前房积血;左眼外伤性瞳孔散大。2012年5月30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眼视野报告:视野缺损I=10.83db;II=6.67db;III=7.89db;IV=10.56db。缺损异度:120.47db。(二)检验所见,被鉴定人、男、8岁,神志清楚,检查尚合作,左眼瞳孔散大。分析说明:根据案情、病历记录、结合检验所见综合分析,交通事故可形成。依据GB/T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符合十级第4.10.2条、第c项,评为十级。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郭蔚明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郭崇明的伤残评定书中记载:检验过程:(一)复习有关材料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00126899),入院日期为:2012-02-06,出院日期为:2012-02-14。因车祸致右耳流血6小时入院,入院检查:右耳外二道有血痂,似有鼓膜穿孔,下颌多处肿胀,皮下瘀血。出院诊断:右耳外伤;顔面外伤。由于听力进行性下降,2012年8月10日到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查,纯音听阈测试报告:右耳听力级为:90db。(二)检验所见,被鉴定人、男、7岁,神志清楚,检查合作,反应稍迟钝,右耳外廓无明显畸形,外耳道未见血迹。分析说明:根据案情、病历记录、结合检验所见综合分析,交通事故可形成。依据GB/T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符合十级第4.10.2条、第L项。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郭崇明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崇仁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2点:1、郭蔚明、郭崇明自行向相关部门申请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是否需要重新鉴定;2、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责任认定依据,是否由法院重新作出认定。关于争议焦点1,再审申请人认为,鉴定系单方委托,根据受害人提供的病历资料未见到任何后续治疗依据,所花医疗费较少,鉴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存在重新鉴定的必要性。被申请人郭蔚明、郭崇明认为,因郭蔚明、郭崇明均为小孩非成年人,为保守治疗所以费用较少,不能仅从医疗费的多少来决定是否构成伤残,该鉴定机构有相应资质、合法,重新鉴定无必要。被申请人陈跃进、抚州辉煌公司对受害人伤残等级鉴定均表示无异议。原审认为,被申请人郭蔚明、郭崇明伤残十级的司法鉴定意见虽系诉前单方委托的,但法律并未禁止,且崇仁华龙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均具备相应的资质,其所作出的鉴定合法有效,再审申请人在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情况下,认为伤残鉴定意见不能采信而申请重新鉴定,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关于争议焦点2,再审申请人认为,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交警队认定陈跃进负次要责任仅是依据车辆未经年检,未年检的车辆上路并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仅应承担行政责任,所以陈跃进不承担事故责任。被申请人郭蔚明、郭崇明认为,车辆未年检本就不该上路,其上路才造成了本次事故的发生,由其承担次要责任合理,且从交警队对陈跃进、王敬峰的询问笔录内容来看,陈跃进在事故发生时还存在未及时注意到周边车辆的行驶情况和采取紧急措施不当的行为。被申请人陈跃进、辉煌汽车公司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表示无异议。原审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应承担的事故责任等作出认定的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确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责任大小的证据。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郭国安途经事故地点左转弯驶出时未让直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郭国安应负主要责任。而陈跃进驾驶未经安全年检的车辆上道路径直行驶,且途经事故地点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且肇事者陈跃进不持异议,应予采信。对涂建国提出的陈跃进不负事故责任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虽在留置送达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法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2)崇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再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065元由涂建国负担。涂建国不服,上诉称:1、原审程序瑕疵造成上诉人丧失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2、江西华龙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非依司法程序由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制作的鉴定书,鉴定程序违法,应予重新鉴定。3、陈跃进驾驶的车辆未年检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郭崇明、郭蔚明答辩称,1、上诉人一审恶意不参加诉讼。2、法律并未禁止单方委托鉴定,江西华龙医学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对该鉴定应予采信。上诉人不能提供足够的理由来推翻该鉴定意见,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能得到支持。3、再审被申请人陈跃进驾驶未经年检的车辆,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崇仁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再审被申请人陈跃进答辩称,1、陈跃进对崇仁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2、涂建国与陈跃进系雇佣与被雇佣关系,陈跃进造成的侵权损害应由涂建国承担。3、原一审及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庭维持原判。抚州辉煌公司答辩称,同意再审被申请人陈跃进的答辩意见。本院再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再审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江西华龙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否合法?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事故发生后,崇仁县交警大队委托江西华龙医学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郭蔚明、郭崇明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虽然赣华龙司(临)鉴字第201206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的,未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选择和非通过法院委托,但法律并未禁止,且江西华龙医学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均具备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江西华龙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予以采信。上诉人涂建国在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以推翻江西华龙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二是崇仁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是否正确?陈跃进应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由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依职权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应承担的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作出的法律文书,它是人民法院确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责任大小的证据。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本案中,崇仁县交警大队向再审被申请人陈跃进送达事故认定书后,其并未提出异议,且再审被申请人陈跃进驾驶未经年检的车辆上路行驶,途径事发地点时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正确,应予采信。上诉人涂建国上诉提出崇仁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当,陈跃进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崇仁县人民法院(2014)崇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伟审判员  揭颖审判员  江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揭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