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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芙刑初字第42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监视居住,7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5)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解放东路271号“冰火楼”饭店4楼5号房员工宿舍内趁房内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私人柜子内的人民币3000元盗走,得手后立即逃离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解放东路271号“冰火楼”饭店4楼5号房员工宿舍内趁房内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私人柜子内的人民币3000元盗走,得手后立即逃离现场。随后,陈某某将盗得的赃款全部挥霍。2015年5月30日14时许,民警在长沙市芙蓉区二里牌社区“锐佳”网吧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2015年5月30日,陈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文林31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5月30日14时许,民警在长沙市芙蓉区二里牌社区“锐佳”网吧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2、被害人李文林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24日14时许,被害人李某某放在长沙市芙蓉区解放东路271号“冰火楼”饭店4楼5号房员工宿舍私人柜子内的人民币3000元被盗。3、证人易某某、李某、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4日14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发现其放在私人柜子内的人民币3000元被盗,然后报警。4、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5、收条、谅解书,证明:2015年5月30日,陈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文林31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6、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7、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经审前社会调查,具备实施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长华人民陪审员  毛一原人民陪审员  崔文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秋月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