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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周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41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农民。2015年2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任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30日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驾驶牌照号为冀J×××××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任丘市出岸镇百尺村西后街时,与由东向西驾驶无照二轮摩托车的周某乙和周某丙相撞,造成周某乙受伤、周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任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乙和周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2015年2月24日,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任丘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涉案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任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尸表检验意见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任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沧州市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边素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高红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在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