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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2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恩森(台州)化学有限公司与昆山旭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森(台州)化学有限公司,昆山旭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2229号原告:恩森(台州)化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辛建树。委托代理人:华红。委托代理人:姚珠。被告:昆山旭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凤琴。原告恩森(台州)化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昆山旭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婷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森(台州)化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旭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凤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恩森(台州)化学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共向原告购买化学药品823050元,支付过部分款项后,尚欠原告货款635716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35716元。被告昆山旭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查询、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二、2009年6月29日购销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化学镍、浸锌液、脱水剂等化学制品,并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并指定收货人的事实。三、2013年8月3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送货单22份及相应购销合同16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4份,拟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交付货物,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昆山旭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销售合同,被告指定收货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的种类、金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交付了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欠原告货款635716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予以清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旭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恩森(台州)化学有限公司货款6357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7元,减半收取5078.50元,由被告昆山旭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157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庞婷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洁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