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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周晓松与陈勇、田茂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松,陈勇,田茂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791号原告周晓松,男,195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系凤冈县凤阳煤矿职工。被告陈勇,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绥阳镇,个体。被告田茂梅,女,1964年12月19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绥阳镇,个体。原告周晓松与被告陈勇、田茂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勇、田茂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9日,二被告经我担保,在赵远新处借款50,000元用于砖厂经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后因二被告外出不履行还款义务,并由我于2014年7月22日向赵远新代为履行了还款义务,现要求二被告给付我代为偿还的借款50,000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经原告担保在赵远新处借款50,000元的事实2.赵远新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7月22日代二被告偿还了赵远新的借款50,000元,履行了担保责任的事实。3.凤冈县绥阳镇永盛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处出务工的事实。4.到庭证人赵远新的证言,用以证明二被告经原告担保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及原告已履行保证义务的事实。二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案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0月9日,二被告经原告担保,出具借条在赵远新处借款50,000元用于砖厂经营,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因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依据其保证义务,向赵远新代为偿还了借款50,000元。2015年4月27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勇、田茂梅在赵远新处借款50,000元用于砖厂经营的事实成立。二被告使用借款后,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由于被告陈勇、田茂梅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在代二被告偿还借款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向二被告进行追偿。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代为偿还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应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勇、田茂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周晓松代为偿还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在兑现本案标的时,由二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任远华人民陪审员  苟仁刚人民陪审员  龚玉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龙 霞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签发单案由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当事人原告周晓松被告陈勇、田茂梅文书字号(2015)凤民初字第791号承办人任远华文书类别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拟稿人任远华承办人意见文书已拟写完毕,请庭长审核签发部门负责人意见分管院长意见院长意见印制数量(5)份适用程序简易(√)普通()备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