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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林超达电子有限公司与中山富海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林超达电子有限公司,中山富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410号原告:深圳市林超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舒桂林,职务:财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澄迈县华侨农场安丰作业区。被告:中山富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潘维海。原告深圳市林超达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富海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山富海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5日,被告通过电话协商向原告采购三款无刷电机并签订《采购合同》。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依约交货给被告,(见附件《采购合同》、送货单),合计货款25425元。后被告于2012年8月9日、2013年7月19日分别向原告支付10000元、5000元货款。截至2015年6月11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0425元(见2011年7月请款单)。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2011年7月18日拖欠的货款1042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山富海实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三款无刷电机,价格分别为9254.7元、9254.7元、6915.6元,合计25425元,送货日期是7月22日,付款方式以每月为结算周期,45天后对账付款。合同还约定了物料名称、质量标准、交货方式等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7月18日向被告交货并于同年8月1日向被告发出请款单,被告盖章确认上述货款总额,并分别于2012年8月9日、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5000元。后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请款单催收剩余货款10425元,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2015年6月11日,原告以被告尚拖欠货款10425元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内容依法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其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交付了无刷电机,被告收货后共支付货款15000元(10000元+5000元=15000元),尚欠10425元。在原告发出请款单后仍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理应向原告承担付清剩余货款的责任。故原告诉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富海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林超达电子有限公司清偿拖欠的货款10425元。案件受理费61元,减半收取为30元,(原告已预交30元),由被告中山富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如果被告中山富海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体恒杨丽燕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