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终字第0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建平与XX元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元,王建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1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平。上诉人XX元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5)扬开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平诉称,2012年,XX元向其购买瓷砖,尚有部分货款未支付。王建平提起诉讼要求XX元支付货款6171元。XX元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XX元大包陈春家的房屋装潢。装潢过程中,XX元在王建平处购买瓷砖。其中,2012年7月1日购买瓷砖98块(80cm×80cm),计4116元。2012年6月29日,XX元向王建平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砖款1965元”,同时在该欠条下方注明“补60cm×60cm,3箱×5×6=90元,合计2055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XX元向王建平购买瓷砖的事实和尚欠的货款,有销货清单和欠条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XX元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判决,XX元欠王建平买卖合同价款6171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诉人XX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货款已经全部结清。XX元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建平在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XX元提交了一份陈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涉案货款已经全部结清。王建平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XX元向王建平购买瓷砖,应当及时支付货款。XX元对涉案货款6171中2055元货款尚未支付无异议,原审法院对该2055元货款的判决,并无不当。至于剩余的4116元,XX元对该部分货款对应的瓷砖系由其购买用于陈春家装潢无异议,但其主张该4116元货款已经支付完毕。XX元对其该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XX元在二审中提供的陈春的证明不足以证明XX元已经向王建平支付该4116元。首先,陈春未能出庭作证,本院无法确定陈春的身份及该证据的真实性;其次,该证明仅能证明陈春与XX元之间的账目结清,无法证明XX元与王建平之间的账目结清。所以,XX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支付上述4116元货款。原审法院判决XX元应当支付王建平6171元,是正确的。原审判决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XX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剑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代理审判员 田 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