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申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扬州扬嘉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盛隆宏兴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扬州扬嘉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盛隆宏兴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9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扬州扬嘉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法定代表人:徐晓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越,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盛隆宏兴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李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光霞,新疆亚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扬州扬嘉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嘉公司)与被申请人乌鲁木齐盛隆宏兴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宏兴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扬嘉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一审法院对刘名作出的庭外调查笔录,程序违法,一审庭审过程中,刘名在法庭外,经盛隆宏兴公司告知法庭,法院要求刘名到庭作证,但刘名以其在法庭作证压力大为由,拒绝为盛隆宏兴公司作证。一审法院依职权对刘名进行调查,并作出调查笔录的行为不符合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范围,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第二,我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我公司与盛隆宏兴公司之间运输合同关系成立。第三,盛隆宏兴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我公司均不认可,与我公司无关;第四,我公司提供的证据优势明显高于盛隆宏兴公司提供的书面证据及一审法院对刘名作出的调查笔录。综上,请求依法予以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扬嘉公司与盛隆宏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扬嘉公司主张其公司与盛隆宏兴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对此,扬嘉公司提供的收据,可以证明盛隆宏兴公司收到了扬嘉公司支付的运费40万元,但扬嘉公司对该运费系支付何种运输货物、运输起始地、目的地、运输货物的原因等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盛隆宏兴公司主张其公司与扬嘉公司没有直接的运输合同关系,其与冯军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其公司按照与冯军签订的运输合同将煤炭运输至目的地,运输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对此主张,盛隆宏兴公司提供其公司与冯军签订的铁路运输代理协议及相关运输单据,可以证明其公司已履行完毕与冯军签订的铁路运输代理协议。结合证人史川和刘名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盛隆宏兴公司出具的收到扬嘉公司40万元运费的收据,实际系收到履行其公司与冯军之间铁路运输代理协议的代理费。综合分析上述证据,扬嘉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单一证据,盛隆宏兴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效力强于扬嘉公司提供的证据。扬嘉公司对其主张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对证人刘名依职权进行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扬嘉公司主张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扬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扬州扬嘉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有鹏代理审判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胡卫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