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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一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肖某诉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1073号原告肖某,男,汉族。被告唐某某,女,汉族。原告肖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文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海担任记录。原告肖某、被告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相识,1990年8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1992年2月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肖X。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一起去广东打工,因性格不合,时常发生争吵。近几年来,原、被告分居两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于1989年相识,1990年8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1992年2月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肖X。(现已成年)。原告肖某于2015年6月23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口信息复印件、小孩肖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9年相识,1990年8月3日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近几年来,原、被告分处两地打工,夫妻间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矛盾,原、被告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信,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离婚,缺乏充分的事实与理由,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赵文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 海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