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居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珣,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国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谭友三、胡中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出庭担任记录。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彩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持A2驾驶证驾驶湘KEB61**重型仓栅式货车自湘乡方向往双峰方向行驶,途径双峰县梓门桥镇匡沙村(320国道1257KM)路段时,因疏忽大意,避让行人不当而碰撞行人颜培志、胡彩荣,造成颜培志当场死亡、胡彩荣受伤、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双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超载且超速行驶,未避让行人,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立即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支付68000元医药费给被害人家属。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书证;2.证人江某、颜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被告人李某表示认罪服法,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判处缓刑。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王珣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的罪名不持异议,在量刑方面,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持A2驾驶证驾驶湘KEB61**重型仓栅式货车自湘乡方向往双峰方向行驶,途径双峰县梓门桥镇匡沙村(320国道1257KM)路段时,因疏忽大意,避让行人不当而碰撞行人颜培志、胡彩荣,造成颜培志当场死亡、胡彩荣受伤、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双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超载且超速行驶,未避让行人,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立即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在本案审理过程,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同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本省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的出生年、月、日及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2、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2015年2月12日18时17分许,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139××××0557(李某的手机号码)报案称,在双峰县梓门桥镇一辆货车碰撞两个人,请出警。3、到案经过证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警后在事故现场将李某传唤至双峰县公安局执法办案区接受调查。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李某持有A2驾驶证。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李某驾驶的湘E×××××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李某。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位置、肇事车辆及死者的情况和现场的痕迹等基本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颜培志的死亡原因是颅脑损伤。8、湘雅三医院骨科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的病情介绍证明,胡彩荣入院诊断为:双侧耻骨上支骨折,双侧坐骨骨体骨折,骶骨骨折,左前臂孟氏骨折,左侧第1、2肋骨,右侧第4、5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右侧气胸,肝挫伤,盆腔积液。9、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娄星司鉴[2015]技鉴字第76号)证明,经鉴定,湘E×××××重型仓栅式货车制动、转向、灯光信号无明显故障隐患,肇事前行驶速度为65-67km/h。10、湖南景湘肥业有限公司销售结算单证明,李某于2015年2月12日运载货物40吨。11、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Y(2015)986号)证明,双峰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违法了“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谨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12、领条、汇款收据证明,李某已赔偿被害人医药费73000元。13、证人江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2日下午18时许,他站在江端阳新屋旁边的小路上,他站的位置离320国道20米左右的距离,在320国道排头铺往双峰方向公路的右边,他第一眼看到女人和小孩站在公路的路边上,是哪一边当时他没有记清楚,应该是在排头铺往双峰方向公路右边的路边上,刚刚从小路走到国道上,然后他低下头,一下子就听到响声就出事了,他距离货车大概20-30米,事发时,没有有其他车辆经过;这辆货车是湘乡往双峰方向行驶的;他当时看到胡某某和其牵的小孩已倒地,货车已停顿,是怎么碰撞的他没有看到。14、证人颜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2日下午,他驾驶电动车搭乘我儿子,在电动车上带了一扇厨柜门准备到附近的江建端家帮其装上;他和儿子在江建端家呆了十多分钟,他老婆就打电话过来,其说要去排头铺吃鱼,大概过了二十多分钟,其就到了江建军家中,过了1、2分钟,他老婆就带着他儿子颜培志先往排头铺走了,他没有和她们母子一起走;她们母子两走出去还不到五分钟,他就听到外面公路上发生碰撞声,出去看到现场就头晕了,他看到有辆货车停在那里,他老婆、小孩倒在地上,之后的细节他想不起来了。1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2月12日下午16时许,他驾驶湘KEB61**在湘乡装了四十吨复合肥准备运往邵阳,18时15分途径320国道1257KM双峰县梓门桥镇匡沙村时,他看到车行驶方向30-40M处公路右边路边上停了一辆黑色的越野车,左后门打开,有2、3个人站在车门边上,他就减速往公路中间行驶,然后大概20M许从这辆黑色越野车的左后排位置突然冲出来一个小孩横着往公路中间跑,紧接着一个大人跟着小孩,想去抓小孩,他就赶紧踩刹车向左边打方向,由于来不及,在他车行驶方向的左边碰到了这两个人;他下车看到车行驶方向左后方(路边上)倒着个大人,是趴在地上,头朝湘乡方向,脚朝双峰方向,小孩倒在他车行驶方向的左边,当场就死了,他赶紧拿手机(139××××0557)拨打110、120报警。他有A2驾照,车牌湘E×××××的车主他本人,事发时他车上运载了四十吨复合肥。16、(2015)双民三初字第139号民事调解书、胡彩荣与颜顶红出具的刑事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全案事实清楚,证据证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案发后立即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王珣提出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出现了被告人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的酌情从轻情节而略显过重,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邵阳市双清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国辉人民陪审员 谭友三人民陪审员 胡中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邓 静附相关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