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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粤华与胡穹宇、梁景甜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人:拟稿单位:桂城人民法庭核稿人:拟稿人:报或抄报:送:发:打字员:校对员:余瑞珠发文号:(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501号印20份,存份主题词:加工合同标题:民 事 判 决 书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501号原告:张粤华,男,汉族,1964年6月10日出生,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李明新,系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展庆,系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穹宇(曾用名:胡航),男,汉族,1963年9月23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梁景甜,女,汉族,1964年3月28日出生,住所同上。原告张粤华与被告胡穹宇、梁景甜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新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粤华与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夏东金宝门业厂(以下简称“金宝门业厂”)、胡穹宇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4)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26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金宝门业厂、胡穹宇支付原告加工费65000元。该调解书生效后,金宝门业厂、胡穹宇没有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5)佛南法樵执字第2号,但因金宝门业厂、胡穹宇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经查,被告梁景甜是胡��宇的配偶,金宝门业厂是胡穹宇投资经营的非法人企业,上述债务发生在胡穹宇与梁景甜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金宝门业厂及胡穹宇的经营所得用于两被告夫妻及家庭生活,故胡穹宇所欠原告的债务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梁景甜连带承担(2014)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269号调解书中胡穹宇应付的加工款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资格。2.两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资格。3.婚姻登记卷宗、婚姻状况证明、婚前体检证明(复印件,各1份,骑盖佛山市南海区档案馆印章),用以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梁景甜应承担连带责任。4.(2014)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269号民事调解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就加工款项的支付达成调解协议。5.(2015)佛南法樵执字第2号申请执行受理通知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就被告上述欠款申请执行。6.执行裁定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胡穹宇没有依约履行(2014)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269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已经就此申请执行,但因被告胡穹宇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该执行案已经终结执行。7.防火门扇加工协议(复印件,1份)、支票(原件,1份)、2013年12月26日字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加工协议关系。8.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约定支付拖欠加工款项的履行时间。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两被告没有到庭提出异议,本院均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胡穹宇与被告梁景甜于1989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10日,张粤华因与金宝门业厂、胡穹宇的加工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4)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26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金宝门业厂、胡穹宇于2014年11月28日前支付加工款65000元予张粤华。后因金宝门业厂、胡穹宇没有按民事调解书履行,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2014)佛南法樵执字第2号,案经执行,金宝门业厂、胡穹宇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执行未果。本院认为:被告胡穹宇欠原告加工款65000元,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定,但被告胡穹宇没有按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致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但原告亦未能实现上述债权。在被告胡穹宇与原告发生交易时,两被告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上述债务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经营产生的债务,两被告没有到庭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采信,故被告梁景甜应对被告胡穹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景甜对被告胡穹宇在本院(2014)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269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惠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余瑞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