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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64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国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在XX市XX街道、XX镇等地实施盗窃作案五起,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61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至XX市XX街道XX村XXX号,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房间内,窃得被害人朱某甲房间内的现金人民币1200元。2、2014年7月7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至XX市XX街道XX村,采用撬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的房间,窃得被害人叶某房间内的现金人民币2200元。3、2015年4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至XX市XX街道XX村X区XXX号X楼,采用撬锁的方式进入房间,窃得被害人朱某乙房间内的现金人民币800元。4、2015年5月3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至XX市XX镇XX村XX号X楼,用钥匙凑开门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的房间,窃得被害人陈某乙房间内的现金人民币1400余元。5、2015年5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至XX市XX街道XXX村X区X号,用钥匙凑开门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的房间,窃得被害人骆某房间内的现金人民币4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甲、叶某、朱某乙、陈某乙、骆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前科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有盗窃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楼云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