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终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张某诉陈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2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系被上诉人陈某某之子。上诉人张某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和政县人民法院(2015)和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认为,原、被告系相邻的邻居,理应和睦���处,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双方因排水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架,持械致伤对方,双方均有过错,但从发生打架的起因及和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分析,被告陈某某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某应负次要责任,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二次住院的费用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及交通费的要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因原告住院治疗,经济上遭受了一定的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及参照《甘肃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原告及其代理人提出赔偿第一次住院的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合理合法,应当按过错责任,予以赔偿。故为了保护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据《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原告张某的住院医疗费20423.46元,误工费3172.5元(45天x70.5元)、护理费3172.5元(45天x70.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元(45天x40元),合计28568.46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70%,即19997.92元,原告自负8570.54元。2原告张某赔偿被告陈某某治疗费372.3元的30%,即111.69元。3、上述款项折抵后,被告陈某某实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19886.2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4、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60元,被告承担140元。宣判后,原告张某不服,以原审法院对其第二次住院的事实认定有误,判决结果不公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某某未答辩。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正确,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2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发源审判员 马超芳审判员 蔡 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忠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