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4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北京市天康教育矫治所与北京康特木业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天康教育矫治所,北京康特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4878号原告北京市天康教育矫治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庄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本良,所长。委托代理人谢雪梅,北京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康特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新建二村新康路东1号。法定代表人张朝芳,职务不详。原告北京市天康教育矫治所(以下简称:天康矫治所)诉被告北京康特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特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彬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之良、朱洪涛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康矫治所的委托代理人谢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特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康矫治所诉称:2011年4月29日北京市女子劳动教养所(以下简称:女子劳教所)将所属120亩土地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五年。2013年5月9日,女子劳教所将所属部分土地调整给北京市天堂河戒毒康复所(以下简称:戒毒康复所,后名称变更为天康矫治所),其中包括前述120亩土地。2013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继续履行被告与女子劳教所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应于2014年4月28日前支付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的租金12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已超过180日,原告有权与被告解除租赁关系。故起诉,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腾退土地;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土地使用费120000元(2014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38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康特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女子劳教所(甲方)与康特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有偿提供所管人员习艺就业基地建设所需场地,乙方负责以甲方名义就所管人员习艺就业基地建设的报批、建设等全部事宜,且承担全部费用,乙方自主经营、自主管理、自负盈亏;期限为5年,自2011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止;场地使用费为每年300000元。2013年5月9日,女子劳教所与戒毒康复所签订《土地移交协议》,将女子劳教所管理、使用的部分土地调整给戒毒康复所使用,其中包括康特公司承租的120亩土地,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由戒毒康复所对土地及地上物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2013年7月,戒毒康复所(甲方)与康特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乙方按照原《协议书》继续使用场地,期限不变;双方一致确认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每年每亩土地使用费为1000元,共计120000元,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协议到期前,乙方应于上一个年度到期日前30日内向甲方支付下一年度的场地使用费;乙方逾期支付场地使用费的,按拖欠费用总额的每日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180日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协议,并有权追缴乙方拖欠的各种费用。2013年8月5日,康特公司向戒毒康复所支付了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的土地租金120000元,至今未支付2014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的土地租金。另查,2014年11月,根据北京市教育矫治局文件,戒毒康复所名称调整为天康矫治所;女子劳教所调整为北京市天堂河女子教育矫治所。再查,根据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涉案土地登记在北京市天堂河劳教所(已更名为北京市天堂河教育矫治所)名下,使用权类型为“划拨”,用途为“特殊用地”。自2005年4月27日起,涉案土地由女子劳教所管理使用。上述事实,《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北京市教育矫治局文件、收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康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天康矫治所与康特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康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费,并超过180日,根据双方约定,天康矫治所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康特公司应将其租赁的土地返还天康矫治所;康特公司逾期未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向天康矫治所支付违约金,考虑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康特公司的违约程度,酌情调整为24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北京市天康教育矫治所与被告北京康特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北京康特木业有限公司腾退租赁的土地;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康特木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天康教育矫治所土地使用费十二万元;四、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康特木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天康教育矫治所逾期付款违约金二万四千元;五、驳回原告北京市天康教育矫治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三百八十元,由被告北京康特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彬人民陪审员 李之良人民陪审员 朱洪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惠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