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石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金德与象山县高塘岛乡江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德,象山县高塘岛乡江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陈桂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石民初字第187号原告:陈金德。委托代理人:陈建民,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象山县高塘岛乡江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象山县高塘岛乡江南村。代表人:杨吉利,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郭宇,宁波市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陈桂云。原告陈金德为与被告象山县高塘岛乡江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江南村合作社)、第三人陈桂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鑫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民,被告江南村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郭宇,第三人陈桂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德起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1979年农历1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未经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于1984年5月2日向同村村民王礼先以400元的价格购买坐落于象山县高塘岛乡江南村(以下简称江南村)原乡政府前一间瓦房,建筑面积约为40㎡。另外,原告又向王礼先调换得到瓦房前8分土地,部分用于两间平顶房的建造。2001年1月,第三人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象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案经一、二审判决,坐落于江南村的两间平顶房归第三人所有,原告所有的其他土地及瓦房未经处理。2013年底,被告及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所有的瓦房予以拆除,但未赔偿原告损失。按照周边房屋的出售价格,案涉瓦房应在20万元以上。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及第三人擅自拆除瓦房,应赔偿原告损失,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坐落于江南村原乡政府前瓦房损失,房屋及土地折价20万元。原告陈金德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与王礼先于1984年5月2日签订的卖屋契一份,拟证明原告于1984年5月2日向王礼先购买一间瓦房的事实以及该房屋属于原告个人财产的事实;2.象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象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682号判决)、(2001)象民初字第682号民事裁定书及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甬民终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487号判决)各一份(均系复印件),拟证明坐落在江南村一间瓦房未作出处理的事实;3.原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7月9日达成的和解协议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就江南村房屋前面的土地需出卖或被征用双方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事实;4.被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4月8日签订的房屋征用协议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就一、二审法院判决二间平顶屋房屋、土地被被告征用,对原告所有向王礼先购买所得的一间瓦房未作出处理的事实;5.原告向管平方、管阿木、林咸宝制作的谈话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王礼先购买的一间瓦房被被告拆除的事实。被告江南村合作社答辩称:一、案涉瓦房应系原告与第三人的共同财产。原告与第三人于1979年开始共同生活,瓦房是1984年原告向同村村民购买的,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该瓦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判决中确定归第三人所有的位于江南村两间平房已经包括了本案涉及的瓦房及置换所得的土地。(2001)象民初字第682号案件中本院查明事实中明确记载了原、被告之间的共同财产,未载明案涉瓦房及置换所得的土地。两间平房与案涉瓦房与置换所得土地落在同一个范围之内,应该是属于两间平顶屋的附属设施,所以被告认为原告诉称的瓦房及土地在离婚判决中已判决给第三人所有。三、原告在诉状中称是被告拆除了瓦房,但事实上是原告女儿及女婿拆除。四、原告诉称的瓦房价值2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因为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房屋征用协议书中,一共才补偿了第三人168960元,所以原告诉称的价值与实际不符。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江南合作社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陈某、胡某到庭作证,两证人均陈述:因案涉瓦房系危房,两人于2010年8月将其拆除。第三人陈桂云答辩称:案涉的房屋及土地系经判决归第三人所有,且原告要求赔偿20万元不合理。被告陈桂云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照片三张,拟证明2010年8月案涉瓦房被拆除之前样貌的事实。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案涉瓦系原告与第三人共同生活以后购买,应系两人共同财产。因被告及第三人均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财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故采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明目的不予采纳。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及第三人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认为2001年瓦房已年久失修,结合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中未将其列入双方所有的财产,法院认为该瓦房属于两间平房的附属设施,所以没有写入法律文书;第三人认为2001年法院已经将案涉瓦房及土地判决给本人。经审核,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予以阐述。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及第三人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只对该和解协议的第四条作出片面的理解,和解协议的第三条有明确房屋是属于第三人的,因为原告没有履行离婚案件的义务,所以双方达成了一份和解协议,该份和解协议恰恰印证了两份判决书的内容。经审核,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予以阐述。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及第三人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案涉瓦房在签订协议时已经被他人拆除,协议书补偿的对象系两间平顶房及附属的土地。原告如对权属有争议的,也仅仅涉及协议书中第三条的土地面积有争议,不应当将已经明确判定给第三人的两间平顶房及土地计算进去。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时已经认定两间平顶房、瓦房及土地系第三人所有。因被告及第三人均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予以阐述。五、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及第三人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三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且三证人的证言与事实不符,案涉瓦房系原告女儿及女婿拆除。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六、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三证人证言,瓦房系被告拆除,但该证据恰恰可以证明江南村房屋有两间平顶房及一间瓦房的事实;第三人经质证无异议。因证人到庭接受质询,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两证人自认对自身不利事实,且系直接拆除人员,可信度较高,故本院对证明内容予以认定,同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明内容中瓦房系被告拆除的事实不予认定。七、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凭照片无法证实瓦房的拆除时间系2010年7-8月份;被告经质证无异议。因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认定,瓦房系原告及第三人的女儿、女婿拆除,具体拆除时间为2010年7-8月份,故本院对证明目的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并结合本院认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1979年农历1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未经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原告于1984年5月2日以400元的价格向同村村民王礼先购买坐落于江南村一间瓦房。另外,原告又向王礼先调换土地,部分用于两间平顶房的建造。2001年1月,第三人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象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682号判决中载明事实如下: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江北村平顶屋两间,坐落于江南平顶屋两间,以及21寸长虹彩电一台和日常生活用品。陈桂云出面借债19000元,陈金德出面借债58000元;最终判决江南村房屋归陈桂云所有,江北村房屋归陈金德所有。因陈桂云不服象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682号判决,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的487号判决中载明事实如下:陈金德在夫妻分居后为抚养孩子负债未还的债务为14000元,江北村房屋价值60000元,江南村房屋价值20000元;最终维持682号判决,并由陈金德补偿陈桂云225**元。离婚案件执行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曾签订和解协议,第四条约定:如果江南村房屋前面土地需要买卖、征用的,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另查明,682号案件庭审中,陈桂云陈述江北村两间平房、江南村两间平房,陈金德也表示认可,并表示除了一台彩电及木料之外没有别的财产。本次案件审理中,陈金德陈述原告自认案涉瓦房1996年以后没有住人,用于放杂物,江南村房屋价值为平房造价16000元及400元瓦房购买款,还包括土地置换;第三人自认1985开始没住人,江南村房屋价值为10000元不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的瓦房及土地是否已包含在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案件中判决给第三人的江南村房屋中。原告认为离婚案件中未明确判决案涉瓦房及相关土地给第三人,且原告与第三人在离婚案件执行过程中,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中约定江南村房屋前面土地需要买卖、征用的,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故相关权利应由原告享有;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虽未明确判决,但可认为系附属设施,判决本意应包含案涉瓦房及相关土地。本院认为是否包含,可从以下几方面分析,首先从地理区块上看,案涉瓦房及两间平房在同一地块上,中间未有其他建筑物阻隔;其次从价格上看,原告自认平顶房造价为16000元,第三人认为不足10000元,瓦房系400元购买,但在离婚案件中,双方一致表明江南村房屋价值为20000元;再者从使用功能上看,原告及第三人均自认自1996年或1985年已无人居住,用于堆放杂物;最后从原告及第三人在离婚案件的陈述看,第三人在起诉时和庭审陈述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均未提起案涉瓦房及土地,原告亦未提起。综上所述,从常理理解同一地块上的两处房屋,分别用于居住及堆放杂物,且价格相距甚远,功能较弱、价格较低的房屋被功能较强、价格较高的房屋所吸收,两者可作为一个整体对待;同时双方在离婚案件中财产部分的表述中均未提起,也可视为对两处房屋作为一个整体处理的默示。对房屋的所有权的归属作出处理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也一并包括在内,平顶房前面的自留地也同时包括在内。故而,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2-4的证明目的均不予采纳,同时对原告要求评估案涉瓦房和土地及自留地价值的申请不予准许。所有权人对所有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讼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系第三人享有,其有权进行处分,其与被告签订征用补偿协议并未侵害原告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金德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陈金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鑫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史夏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