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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北法执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奋枝与蓝坚佳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奋枝,蓝坚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钦北法执字第313号申请执行人李奋枝。被执行人蓝坚佳。申请执行人李奋枝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钦北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蓝坚佳支付李奋枝车辆租金369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75元,于2015年4月7日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蓝坚佳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多次到被执行人原住址查找无果,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时,申请执行人同意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及有财产可供执行后,再另行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和中,由于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经调查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暂时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后,再另行申请恢复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3)钦北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3)钦北民初字第494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农耀星审判员  曾繁积审判员  杜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钟爃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