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民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霞与聂富贵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霞,聂富国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1383号原告张霞,女,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周智,泸州市江阳区大山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聂富国,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泸县。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张霞与被告聂富国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富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霞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共同生育一子,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2年10月9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位于泸州市江阳区丹青路房屋归原告张霞所有,被告必须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书变更手续,协议并对子女抚养及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离婚后,被告拒不履行自己的义务,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属证书变更登记手续。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位于泸州市江阳区丹青路房屋归原告张霞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聂富国承担。被告聂富国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曾于2010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共同生育一子,后因夫妻感情破裂,经双方协商,于2012年10月9日办理登记离婚,双方的离婚协议约定:……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房屋: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丹青路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手续自离婚后开始办理,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房地产权证书变更手续。2、其他财产: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四、债权与债务的处理:1、泸州市江阳区丹青路房子向工商银行的贷款由女方承担;2、2011年4月21日购买的“三一SR250旋挖机”向光大银行的贷款由男方承担,与女方无关。离婚后,原告张霞于2012年12月2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城西支行提前归还了部分贷款219274.96元,其余按揭贷款均由原告张霞负责偿还至今。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诉讼请求。同时查明,原、被告共同购买泸州市江阳区丹青路房屋的时间是2010年6月。上述法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约定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丹青路房屋归原告张霞所有,并由张霞负责归还该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损害他人利益,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义务。原告张霞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富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当事人对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的依法判决。据此,为保护当事人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泸州市江阳区丹青路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张霞所有。本案诉讼费7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900元,由原告张霞、被告聂富国各负担39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聂富国承担部分由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永全审 判 员 陈劲松人民陪审员 罗泽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章 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