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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商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阳光新路支行与谭晓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阳光新路支行,谭晓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商初字第132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阳光新路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桂森,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婷,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楚桥,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晓燕,女,1981年3月19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阳光新路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济南阳光新路支行)与被告谭晓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亓蕾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阳光新路支行代表人桂森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宋楚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济南阳光新路支行诉称,2014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贷款30万元,贷款用途为经营,贷款为一年。上述文件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30万元。在《个人贷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按月付息,经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仍未偿还,截止2015年5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75629.4元及利息270.12元。综上,原告认为《个人贷款合同》及相关文件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因双方约定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5629.40元及利息270.12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被告谭晓燕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阳光新路商户贷字002号的《个人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贷款30万元,贷款用途为经营。合同第一条“贷款金额及期限”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1年/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之日起算;若为分期放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算。”合同第三条“贷款利率与计结息”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贷款利率为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第六条“还款”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按照以下方式偿还: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同日,双方填写了中国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30万元整。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向原告偿还贷款利息。截止到2015年2月14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整、利息2100元整。2015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35001元,原告在扣除了被告应还逾期利息2100元、应还逾期利息的罚息20.70元以及应还逾期贷款本金罚息8509.70元后,剩余24370.60元计入已还本金。至此,被告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75629.40元。原告要求利息,要求以275629.4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包括罚息等)。以上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凭证、贷款已还明细清单、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中,被告谭晓燕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按期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75629.4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75629.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应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第三条“贷款利率与计结息”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贷款利率为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因此,被告谭晓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中国银行济南阳光新路支行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时间为逾期还款之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晓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济南阳光新路支行贷款本金275629.40元整。二、被告谭晓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济南阳光新路支行利息,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0元,减半收取2720元,由被告谭晓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亓 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董文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