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瀍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李海燕与邓红芬、郑首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瀍民初字第268号原告李海燕,女,汉族,1974年2月12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委托代理人李道富,男,汉族,1943年7月15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系原告父亲,特别授权。被告邓红芬,女,汉族,1969年11月3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区。委托代理人刘克锋,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郑首忠,男,汉族,1969年9月8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系邓红芬丈夫。委托代理人刘克锋,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负责人王汉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宪锋,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海燕诉被告邓红芬、被告郑首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道富、被告邓红芬、郑首忠、人民财保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燕诉称:豫C12***系被告邓红芬所驾车辆,被告人郑首忠系车辆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系该车辆承保人。2015年1月19日下午17时45分左右,被告人邓红芬驾驶豫C12***福克斯轿车洛阳市第四中学门口将由东向北右转弯时将原告李海燕撞倒在地,右前轮二次对申请人李海燕碾压,导致申请人受伤住院,手镯等财产损坏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经相关程序作出41030402015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红芬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海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剧烈呕吐,小便带血住进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肝胆科接受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789元。事发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末果。原告认为由于被告邓红芬严重忽视交通安全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郑首忠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依据《道路交通法》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l、判令被告人邓红芬、郑首忠连带赔偿物品损失费21318元、医疗费2789.92元、住院伙食费800元、营养费80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l5844.02元,共计4l89l.94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结束后要求放弃对手镯、衣物损失的请求。被告郑首忠辩称: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对于本次事故引起的一切损失不予承担。被告邓红芬辩称: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是真实的,对于道路交通做出的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起诉列举的要求,请求法庭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依法公证处理。被告人民财保洛阳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愿意承担合法合理以及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损失,对于免责条款范围内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医疗费应扣除医保范围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也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7时45分,在洛阳市第四中学门口处,被告邓红芬驾驶豫C12***号福克斯牌轿车由东向北转弯,原告李海燕骑赛克牌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双方在上述地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海燕受伤、手镯损坏。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认定被告邓红芬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海燕无责任。李海燕于2015年1月20日入住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2015年1月27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2798.92元。2015年3月16日李海燕再次入住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4月3日出院。本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7480.73元,检查费102元、成药费131.38元。李海燕的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1、左臂部、腹股沟软组织损伤;2、左腹股沟血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陪护证,其中2015年1月20日到2015年1月27日需陪护一人,共计8天;2015年3月16日到2015年4月3日需陪护两人,共计18天。第一人民医院于2015年2月26日出具病休条建议李海燕全休15天,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病休条建议李海燕全休15天。李海燕主张自己月平均工资5066.84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98天,产生误工费16617.14元。提供有2015年3月9日的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兹有李海燕系我公司员工,月均基本工资4850.21元,于2015年1月1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2015年1月20日住院治疗,2015年1月27日出院,根据医嘱该同志需要有一定时期的休息恢复期,在治疗与休息期间,我公司停发工资。特此证明。”在该停发工资证明另有:“该同志病假期间按照病假工资支付。人事劳资部”。另有洛阳银行对账单,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李海燕主张,自己在住院期间有父母李道富、陈瑞兰陪护,产生护理费3500.83元。住院期间产生了住院伙食费、营养费2860元,交通费380元。另查明:豫C12***号福克斯牌轿车所有人为郑首忠。该车在人民财保洛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5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被告郑首忠共向原告支付费用5916元。本院认为:被告邓红芬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李海燕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事实清楚。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邓红芬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李海燕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红芬是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人,应对原告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由人民财保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人民财保洛阳公司在商业保险内对原告直接赔付。对超出商业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邓红芬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扣除邓红芬先期垫付5916元。被告郑首忠作为豫C12***号轿车的所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中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海燕住院期间共产生医药费10513.03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50元/天,计算26天,共计1300元。营养费可按30元/天,计算26天,共计780元。根据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其中前8天,按1人计算632.7元,后18天,按2人/天计算2844元,以上共计3476.7元。李海燕主张的交通费,酌定26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李海燕提供的单位停发工资证明,其月平均工资4850.21元,因此日平均收入按161.67元计算。李海燕的病假工资409.45元。根据第一人民医院开具的休假条以及建议休假时间,李海燕共计误工74天,李海燕实际减少收入为11144.6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李海燕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476.7元、交通费260元、误工费11144.68元,以上共计24881.38元,扣除邓红芬已付5916元,剩余18965.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海燕18965.3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海燕医疗费51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780元,以上共计2593.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三、驳回原告李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邓红芬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赟人民陪审员 姚保平人民陪审员 孙爱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刘夏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