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赤法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周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赤法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5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司机。因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被羁押,同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湛江市第二看守所。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8月份,周某某谎称和“黄叔”可以承包湛江港务局航道疏通工程为由,骗取黄某某(另案处理)出资疏通关系合作承包工程。黄某某同意后也因自己没有资金,约被害人张某某出资疏通关系合作承包工程,从2014年4月份至7月份期间,周某某每次叫黄某某出资疏通关系,黄某某就谎报金额提高一倍叫被害人张某某出资,被害人张某某共向黄某某出资120000元,黄某某将其中60000元私用,剩下60000元交给周某某。2、2014年4月份,周某某以上述理由,在湛江市赤坎区寸金公园里提供4张印有湛江港务局航道疏通工程法人代表虚假表格给黄某某签名,骗取黄某某4000元。3、2014年4月份至7月份期间,周某某虚构认识湛江市赤坎区供电局领导,以可通过疏通关系帮黄某某安装家庭用电为由,骗取黄某某20000元。该20000元是黄某某骗取被害人张某某所得。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周某某亦供认不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84000元,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周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性质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谎称可以承包湛江港务局航道疏通工程及虚构认识湛江市赤坎区供电局领导等理由,骗取黄某某(另案处理)现金共计人民币8.4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8月份,周某某谎称和“黄叔”可以承包湛江港务局航道疏通工程为由,骗取黄某某出资疏通关系合作承包工程。黄某某同意后因自己没有资金,约被害人张某某出资疏通关系合作承包工程,从2014年4月份至7月份期间,周某某每次叫黄某某出资疏通关系,黄某某就叫被害人张某某出资,被害人张某某共向黄某某出资120000元,黄某某将其中60000元私用,剩下60000元交给周某某。2、2014年4月份,周某某以上述理由,在湛江市赤坎区寸金公园里提供4张印有湛江港务局航道疏通工程法人代表虚假表格给黄某某签名,骗取黄某某4000元。3、2014年4月份至7月份期间,周某某虚构认识湛江市赤坎区供电局领导,以可通过疏通关系帮黄某某安装家庭用电为由,骗取黄某某20000元。该20000元是黄某某骗取被害人张某某所得。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的亲属为其赔偿被害人损失10万元,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上所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一)物证书证1、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黄某某共骗现金人民币12万元。2、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23日根据被害人的报案予以受案登记。3、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23日决定对张某某被诈骗案立案侦查。4、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22日接到张某某扭送的周某某、黄某某,经询问发现该两人有实施诈骗的犯罪嫌疑,遂依法传唤二人,并作归案情况说明。5、人口信息资料及犯罪记录说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出生于1954年9月9日,在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在户籍所在地无犯罪前科记录。6、证明。证实湛江市港口航道建设管理中心的航道清淤疏浚所有工程都要经过社会公开投标,投标方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或组织,具备很高的资格资质,不可能私下承包给某人。7、证明二份。证实周某某供述的“黄叔”具体情况不详,未能抓获归案;被害人“张细妹”具体情况不详。8、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及黄某某的亲属为其归还被害人损失,被告人周某某及黄某某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9、收据。证实被害人张某某收到黄某某家属退还人民币12万元,黄某某家属收到周某某家属退还人民币10万元。(二)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早上,我在赤坎区雅园酒家喝茶,经朋友符日荣介绍认识黄某某。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黄某某叫我到雅园喝夜茶,黄某某提出让我参股湛江市港务局航道疏通工程,并说我只负责出钱疏通关系,其他的押金或者其他费用由他处理,我相信他并同意。过了两天,他叫我出400元作费用请上面领导喝茶,我给了;又过了几天,他又叫我给700元;就这样,他三天两天以要请领导吃饭,疏通关系为由不断向我要钱,最大的一次是2万元,一直到7月9日,一共骗了我约10次,骗走现金人民币12万元。后来我家属发觉他根本没有承包港务局的航道疏通工程,黄某某说他骗走的12万元中的部分又被一名叫周某某的男子骗走了,在黄某某的配合下,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22日抓获周某某。(三)证人证言1、证人林育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7月22日庞伟明打电话给我,说他的亲戚给人骗了12万元,今天那个人又打电话来,还要骗3万元,他叫我一起去抓人。下午我与他在黄某某的配合下,在迪拜酒店的大堂当场抓获一名叫周某某的案犯并报警。2、证人庞伟明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7月份的一天,我的亲戚张某某告诉我其被一名叫黄某某的朋友骗说去做航道工程,从4月份起先后骗去12万元。我同张某某的儿子张军去找黄某某,黄某某说是一名叫周某某的人同他一起骗张某某。7月22日黄某某告诉我周某某打电话约他,说最近省领导来实地勘察、规划,要6万元费用,叫黄某某同张某某负责3万元,另外3万元由他负责。为了能抓到周某某,我叫黄某某假装同意并约他出来,一开始他约在吉祥路花园仔处交钱,后又约在迪拜酒店楼下交钱,之后,我们三人先后赶到迪拜酒店的楼下大堂,当场抓获周某某。3、证人麦华珠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周某某的妻子,周某某被抓当日口头交代我一定想办法退钱给黄某某,我自愿退钱给他,希望从轻处罚周某某。4、证人黄志伟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黄某某的姐姐,黄某某委托我想办法退钱给张某某,后来周某某的妻子退还了周某某从黄某某处骗走的10万元,我自己设法筹集剩下的2万元,希望从轻处罚黄某某。(四)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3年8月份我在霞山区观海长廊和“黄叔”闲聊,知道他认识霞山港务局领导,可以承包港务局航道疏通工程,只要我入股,工程承包成功后我可以分到一二百万元,于是我将此事告诉黄某某。2014年4月份黄某某以承包工程筹集疏通关系费为由从其朋友“张细妹”处拿来1.8万元交给我,后我转交给“黄叔”。几天后,“黄叔”给我一张湛江港务局航道疏通工程法人代表表格叫我签名,我签名后拿到赤坎区寸金公园再给黄某某签名,黄某某交给我4000元签写法人代表表格手续费,由于“张细妹”不愿意签名,黄某某说他认识一个叫“张经理”的朋友有兴趣参股。2014年4月至7月期间我约10次以需要请领导吃饭疏通关系为由向黄某某拿钱共计6万元,我再转交给“黄叔”5.2万元,剩下8000元我为儿子看病使用了。7月22日上午“黄叔”说要急筹6万元,他出3万元,要我筹3万元,于是我叫黄某某向“张经理”筹,下午6时许黄某某说已经向“张经理”拿到2.7万元,约我到迪拜酒店大厅给钱,就这样给抓了。我没有与“黄叔”合谋诈骗黄某某,我也被“黄叔”骗了四、五十万元。另外,2014年4月份中旬黄某某对我说他在调顺村的平房建在高压电线杆下,供电局阻不同意安装家庭用电,我谎称认识赤坎区供电局的领导,可以通过关系帮他拉上用电,但需要疏通关系费用,过后黄某某分几次给我2万元,我也将这2万元交给“黄叔”去当承包工程疏通费用了。我没有以帮招入公安队伍为由骗取黄某某人民币3万元。(五)同案人黄某某供述。主要内容:2013年8月份周某某说湛江港务局的领导是他亲戚,可以承包港务局航道疏通工程,叫我负责筹钱请领导吃饭疏通关系。2014年4月份的一天,周某某催我筹2万元去搞关系,我同“张细妹”说,“张细妹”同意并取出2万元给我,我私自留下2000元,交1.8万元给周某某。几天后,在寸金公园周某某拿一张湛江港务局航道疏通工程法人代表表格给我签名,要我叫4000元手续费,我叫“张细妹”签名加入,“张细妹”不愿意,后来我叫张某某参股。在周某某的催促下,我先后约十次向张某某要了共12万元,交了6万元给周某某去疏通关系。2014年7月份,张某某的家属发现我骗了张某某的钱要我还,我说给周某某了,他们要我找到周某某,过几天周某某又打电话和我说省里面有领导来实地勘察、规划,要6万元费用请领导吃饭。叫我向张某某拿3万元,我将该情况通知张某某家属,约定7月22日18时许在迪拜酒店交钱,交钱时我与张某某家属将周某某带来公安机关。剩下的6万元其中2万元被周某某以认识供电局领导给关系费帮安装家庭用电为由骗去;3万元被周某某以认识公安系统领导给关系费招警为由骗去,1万元我个人消费了。(六)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同案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对本案诈骗现场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并拍照。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为84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综合考虑决定刑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 汉审判员 王俊恩审判员 黄 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俊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