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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车源波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60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源波,男,1974年8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道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组。2013年7月23日因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源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车源波在本市乌当区新竹路105地质队附近,贩卖毒品给刘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海洛因疑似物0.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所收缴毒品为海洛因。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车源波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车源波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车源波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前科判决,视频资料,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扣押及称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源波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车源波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车源波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本罪,是毒品再犯及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车源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代为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静人民陪审员 彭 丹人民陪审员 吴 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余学斌第页第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