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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初字第00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谢某某诉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00766号原告谢某某。被告毛某某。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被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2003年,原告在西安打工期间与被告相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2004年1月12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28日生长女毛某甲,2009年12月27日生次女毛某乙。结婚后,原、被告各自在外打工。2005年,被告在西安打工期间犯强奸罪被判刑,原告考虑离婚会给小孩造成伤害因此原谅了被告。但被告出狱后不久,2009年8月27日又在眉县再次犯强奸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6年。被告的犯罪行为,既伤害了受害人,又伤害了原告及两个孩子。为了解脱原告生活上的困境及精神上的极度创伤,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请求解决孩子的抚养问题。庭审中,被告一直沉默不语,对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子女出生时间和其犯罪事实,被告毛某某仅点头表示无异议。对于原告离婚的请求,被告摇头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1年冬,原、被告在西安含光门某酒店打工时认识,原告是酒店服务员,被告是酒店保安。后两人自由恋爱。2003年10月,原、被告订婚,同年农历11月22日举行婚礼仪式共同生活。2004年1月12日补领结婚证。2005年3月28日生长女毛某甲。毛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04年农历5、6月,原告怀孕后回到周至老家生活,被告留在西安市长安区高山流水别墅担任保安员。2005年8月3日,被告毛某某因涉嫌犯强奸罪、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长安区人民法院以强奸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对毛某某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2005年8月13日起至2009年5月12日止),罚金一千元。释放后,被告回到家中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再次怀孕。2009年8月27日,被告又涉嫌犯抢劫罪被陕西省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原告生次女毛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2010年3月12日,眉县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强奸罪、敲诈勒索罪(未遂)对被告毛某某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4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生效后,被告被送到陕西省商州监狱第一监区服刑至今。另外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庭审中,被告一言不发,仅点头摇头表达自己的意见。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06)长刑初字第08号刑事判决书、(2010)眉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原、被告女儿书面意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领证结婚,婚后生育有两个女儿,但在共同生活中,被告犯强奸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满释放后,被告不思悔改,再次犯强奸罪、抢劫罪及敲诈勒索罪,且被人民法院被处有期徒刑十六年。被告的犯罪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并对两个孩子的成长造成心理阴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对原告离婚之诉,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被告目前在监狱服刑,无法履行监护职责,故两个孩子应由原告自费抚养;孩子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孩子自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婚生女毛某甲、毛某乙由原告谢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永民审判员  XX军审判员  侯建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周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