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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陶淑洪、庞文兰等与大连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淑洪,庞文兰,霍玉梅,霍忠茂,霍忠胜,霍忠国,霍玉莉,大连市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10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淑洪,瓦房店皮革厂退休工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文兰,无职业。上诉人(原审原告):霍玉梅,瓦房店塑料制品厂退休工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霍忠茂,瓦房店轴承厂工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霍忠胜,无职业。上诉人(原审原告):霍忠国,瓦房店轴承厂工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霍玉莉,无职业。七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智卓,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中心医院,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春柳学工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凡,院长。委托代理人:苏世久,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光利,该院ICU主任医师。原审原告陶淑洪、庞文兰、霍玉梅、霍忠茂、霍忠胜、霍忠国、霍玉莉诉原审被告大连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4)沙民初字第3224号民事判决,陶淑洪、庞文兰、霍玉梅、霍忠茂、霍忠胜、霍忠国、霍玉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霍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智卓,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苏世久、杨光利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陶淑洪、庞文兰、霍玉梅、霍忠茂、霍忠胜、霍忠国、霍玉莉一审诉称:2013年9月3日,患者霍文龙因病入住被告医院,经被告确诊后,予特级护理,不允许外人护理与接触,也不允许患者走出ICU病房,日常生活全部由护士处理。在住院治疗期间,9月20日左右患者病情稳定,血压、体温正常,但十一长假后,被告突然告知患者病情加重,于2013年10月6日死亡。患者去世时,原告给死者穿衣服时发现患者脑后和身上有大面积的脓疮,尤其是尾骨位置已经溃烂露出骨头,被告的护士根本没有尽到护理义务。特别是在十一放假期间,原告家属到医院探望患者时,发现重症病房没有被告的护士监护患者,而是将患者捆绑在病床上,导致患者肝下大量出血,病情突然恶化,终因被告没有及时处理患者压疮、没有尽到护理义务加速了患者病情恶化,导致患者死亡。被告医院的护士工作极不负责,违反诊疗规范向原告推销药品,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购买了上万元的药品。被告医院存在严重的医疗过错,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医疗过错行为和原告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十分明确,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诉讼请求暂定,其他诉讼请求待鉴定后增加)。被告大连市中心医院一审辩称:1、关于患者霍文龙在我院住院期间的治疗护理情况。该患者的压疮并非在我院发生,来我院之前在瓦房店当地医院手术并住院10余天,转入我院时即已存在枕部和骶尾部不可分级压疮,在入院诊断、入院评估单中均已体现,并有家属签字为证。在我院住院期间,除积极按常规进行压疮护理外,还提请全院压疮小组会诊,并按会诊指导意见进行处理。该患者存在消化道瘘,严重腹腔感染,顽固休克,需要用多种大量的升压药物维持血压,末梢循环极差;消化道瘘引起的腹腔严重感染,会使患者处于高代谢状态,顽固低蛋白血症。由于患者存在上述多种高危因素,虽然精心护理,压疮也难以转好。消化道瘘是目前国内外医疗上最难治疗的术后并发症之一,常导致严重感染,多脏器衰竭,腹腔大出血,死亡率极高。患者的根本死亡原因是消化道瘘,与皮肤压疮没有关系。2、关于捆绑问题。捆绑实际上是保护性约束。住ICU的患者身上有气管插管、引流管等很多重要管路,患者由于病情折磨,往往会误拔这些救命的管路,导致危险发生,所以保护性约束是ICU的护理常规。该患者腹腔大出血是消化道瘘后腹腔感染腐蚀血管所致,与保护性约束没有关系。3、关于自备药的问题。该患者腹腔感染严重,顽固感染性休克,使用医保内多种抗生素均难以控制感染,经医生查房决定,使用针对严重腹腔感染效果更好的自备药物替加环素,家属对此表示同意并在院外正规药房购买,不存在医院推销药品的问题。综上,被告医院在诊疗活动中未违反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医疗常规,不存在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庞文兰是患者霍文龙的母亲。原告陶淑洪是患者霍文龙的妻子,二人育有五名子女:长子霍忠茂、长女霍玉梅、次子霍忠胜、三子霍忠国、次女霍玉莉。患者霍文龙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七原告。患者霍文龙主诉上腹部不适隐痛3个月,经瓦房店市中心医院门诊诊断为胃原位癌,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9月3日入住瓦房店市中心医院。2013年8月22日,全麻下行胃癌根治术。2013年9月2日,补充诊断:感染性休克、腹腔内感染、肺内感染、多脏器功能衰竭、急性肾功能衰竭、急性呼吸衰竭、ARDS、混合性酸中毒、离子紊乱。2013年9月3日,出院诊断:主要诊断胃癌根治术,其他诊断:感染性休克、重症肺炎、腹腔感染、急性呼吸衰竭、急性肾功能衰竭。2013年9月3日,患者入住被告大连市中心医院,入院诊断:感染性休克、腹腔感染、肺内感染、多脏器功能衰竭、急性肾损伤、急性呼吸衰竭、贫血、低蛋白血症、代谢性酸中毒、代谢性脑病、胃癌术后、心理失常房颤、压疮(未分级)、糖尿病2型、慢性支气管炎、消化道瘘?2013年9月4日,确定诊断:感染性休克、腹腔感染、肺内感染、多脏器功能衰竭、急性肾损伤、急性呼吸衰竭、贫血、低蛋白血症、代谢性酸中毒、代谢性脑病、胃癌术后、心理失常房颤、压疮(未分级)、糖尿病2型、慢性支气管炎、消化道瘘?2013年9月9日,补充诊断:双侧肺不张、双侧胸腔积液。2013年9月10日,补充诊断:消化道瘘、腹腔多发脓肿。2013年9月21日,补充诊断:垂体甲减?2013年9月23日,补充诊断:代谢性碱中毒。2013年9月20日,修订诊断:压疮(四期)。2013年10月4日,补充诊断:腹腔出血、失血性休克。2013年10月6日,抢救经过:患者10月6日9:20心率120次/分,血压40/20mmHg,呼吸机辅助通气中,指脉氧90%,9:30血压测不出,心率降至55次/分,指脉氧65%,双瞳孔等大,直径约4.0mm,光反射消失,立即行心肺复苏术,肾上腺素反复静推,抢救至11:40患者自主心率及呼吸未恢复,心电图呈直线,双瞳孔散大固定,大动脉搏动消失,血压测不出,宣布临床死亡,死亡原因:消化道瘘、腹腔感染、感染性休克,死亡诊断:感染性休克、腹腔感染、肺内感染、多脏器功能衰竭、急性肾损伤、急性呼吸衰竭、贫血、低蛋白血症、代谢性酸中毒、代谢性碱中毒、代谢性脑病、胃癌术后、心率失常房颤、压疮(四期)、糖尿病2型、慢性支气管炎、双侧肺不张、双侧胸腔积液、消化道瘘、腹腔多发脓肿、垂体甲减?、腹腔出血、失血性休克。2014年8月26日,七原告于起诉时向一审法院递交书面的司法鉴定申请书,鉴定事项为:被告医院给患者用药是否合理;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参与程度;鉴定费由被告医院承担。2014年10月16日,七原告于庭审中确定鉴定事项为:被告医院给患者用药是否合理;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参与程度。2014年11月26日,七原告申请选择沈阳医科大学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2014年12月4日,原告霍玉梅申请选择沈阳医学院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2014年12月5日,原告霍玉梅申请选择沈阳地区的鉴定机构。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选取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退鉴函,以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退回鉴定。2015年1月25日,原告霍玉莉申请选择北京地区的鉴定机构。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选取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案件受理说明函,经初步审查决定受理该案,并要求缴费义务人及时交纳鉴定费12000元。2015年2月27日,一审法院将案件受理说明函送达原告霍忠胜,并告知其将通知事项告知其他原告,并按时缴费。至2014年4月28日,七原告未缴纳鉴定费,经一审法院释明应由原告方承担举证责任并预缴鉴定费后,仍拒绝缴费。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医疗损害责任是指患者在医疗机构就医时,由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告陈述被告对患者的死亡负有责任,对此原告方负有举证责任。在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通知缴费后两个月内,原告未缴纳鉴定费,在一审法院向其释明应由原告方承担举证责任并预缴鉴定费后,仍拒绝缴纳。该行为导致鉴定不能继续进行,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庞文兰、陶淑洪、霍玉梅、霍忠茂、霍忠胜、霍忠国、霍玉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庞文兰、陶淑洪、霍玉梅、霍忠茂、霍忠胜、霍忠国、霍玉莉上诉的理由和请求是: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法》完全免除了被上诉人即院方的举证责任,本案举证责任由上诉人即患方全部承担,显然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实体部分没有审理查明,无证据表明被上诉人诊疗行为无过错,仅仅是上诉人因经济困难无力缴纳鉴定费用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严重阻止了上诉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的权利救济。其次,一审法院提前将判决上诉人无力缴纳鉴定费而败诉的判决书准备好后,才向上诉人释明不预交鉴定费用的后果,且根本无视当事人是否符合减免鉴定费用的条件,没有经过审核后,当场就宣判上诉人败诉的后果。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上诉人当庭申请补交鉴定费;3、本案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大连市中心医院二审答辩认为:认定被上诉人有过错应以鉴定为依据。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当庭申请补交鉴定费进行鉴定,被上诉人亦同意进行鉴定,双方均主张在一审程序中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一审期间上诉人申请鉴定,但在鉴定中心通知缴费后两个月内未缴纳鉴定费,一审法院释明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并预缴鉴定费后,上诉人仍拒绝缴纳,由此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医疗损害责任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鉴于本案的焦点问题即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必须通过司法鉴定才能确认,现上诉人同意缴纳鉴定费,被上诉人亦同意进行鉴定,双方亦均主张在一审程序中进行司法鉴定,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322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已预交),退返上诉人庞文兰、陶淑洪、霍玉梅、霍忠茂、霍忠胜、霍忠国、霍玉莉。审 判 长  杨学超审 判 员  王 虹代理审判员  王 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彩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