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与唐立军、朱志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唐立军,朱志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81号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阳东升,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有连,该行榕湖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卓胤孜,该行榕湖支行信贷员。被告唐立军。被告朱志萍。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唐立军、朱志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宏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克政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卓胤孜、被告唐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志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唐立军、朱志萍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30日,被告唐立军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下属榕湖支行申请借款150000元。2011年7月20日,原告下属榕湖支行与被告唐立军、朱志萍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50000元给被告唐立军,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即执行年利率8.645%。借款期限从2011年7月22日至2013年7月21日止;借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朱志萍承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同意用其个人所有的房屋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唐立军,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唐立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1017.3元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唐立军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1017.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7日,以后利息另计)。2、被告朱志萍对被告唐立军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对被告朱志萍名下抵押物(位于广西桂林市××区××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唐立军、朱志萍份情况。2、被告唐立军、朱志萍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唐立军、朱志萍系夫妻关系。3、借款申请书,用以证明被告唐立军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50000元,4、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用以证明被告唐立军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朱志萍同意担保及抵押。5、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朱志萍承诺对被告唐立军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6、借款抵(质)押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朱志萍承诺对被告唐立军借款150000元同意担保及抵押。7、房产证,用以证明抵押物信息。8、房屋他项权证,用以证明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9、个人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唐立军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合同关系。10、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原告将150000元贷款转入被告唐立军账户。11、借款展期申请报告,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12、展期贷款申请书,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13、借款抵(质)押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朱志萍承诺对被告唐立军借款150000元展期后继续担保及抵押。14、借款展期协议,用以证明贷款展期的权利义务。15、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用以证明原告情况。被告唐立军辩称,尚欠原告借款130000元未归还是事实,我愿意尽快还款。被告唐立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朱志萍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朱志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已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唐立军对原告提供证据1-15无异议。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对其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下述法律事实:被告唐立军、朱志萍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30日,被告唐立军以经营酒类生意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下属榕湖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150000元。2011年7月22日,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下属榕湖支行与被告唐立军、朱志萍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方式为抵押担保,被告朱志萍用其名下位于桂林市××区××交通大厦××号房屋为借款本息作抵押;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即执行年利率8.645%。借款期限从2011年7月22日至2013年7月21日止;借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下属榕湖支行在《个人借款合同》贷款人栏目上加盖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下属榕湖支行公章,被告唐立军在《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栏目上签字并加盖手印,被告朱志萍在担保人栏目及《承诺书》及《借款抵(质)押承诺书》上签字并加盖手印,同意对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清偿责任及用其名下抵押物为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原、被告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下属榕湖支行依约将贷款150000元转入被告唐立军账户。2013年7月15日,被告唐立军向原告下属榕湖支行申请借款展期,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下属榕湖支行与被告唐立军、朱志萍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约定:借款展期期限从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原《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继续有效。借款逾期后,被告只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1017.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7日)未还,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唐立军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及时清偿借款本息。被告唐立军、朱志萍系夫妻关系,被告朱志萍在《个人借款合同》担保人栏目上签字,同意用其名下抵押物为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其对被告唐立军未能归还的借款本息应承担抵押责任。另被告朱志萍在《承诺书》上签字同意对被告唐立军未能归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还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立军归还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1017.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7日,以后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分段计算)。二、被告朱志萍对被告唐立军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对被告朱志萍名下位于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92号交通大厦1-6-5号房屋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被告唐立军、朱志萍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2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覃宏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克政第1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